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744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
委托代理人:曾X、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装饰材料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实际营业地在佛山市禅城区,应以实际营业地为被告住所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营业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装饰材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О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