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蔡小波,男,汉族,1961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黎埠镇保平村委会莲塘村13号,身份证号:44022719610823271X。
委托代理人:蔡柏松,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黎埠镇保平村委会围仔村12号。
委托代理人:蔡焕金,男,汉族,1942年9月23日,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黎埠镇保平村委会莲塘村。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超强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瑶头村委会合金钢厂内。
法定代表人:谢满元。
委托代理人:麦添志、周光永,被告员工。
原告蔡小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超强铝型材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3月1日、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案已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南劳仲案终字[2010]148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治疗8个月期间工资12254元,加赔偿金12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元(1604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3元(1604元×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99.50元(1533元×1个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付一倍工资2299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南劳仲案终字[2010]1481号仲裁裁决处理。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生地;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暂住被告宿舍,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4、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6、佛山市南海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已为原告投保,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533元;
7、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调解无果,被告不履行义务;
8、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工伤;
9、南劳仲案终字[2010]148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
被告无证据材料出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挤压铝材出炉时被炉门砸伤右脚。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南海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76.40、护理费152元、铝拐费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98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12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护理等级不入级。因被告未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予原告,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12254元、加付赔偿金12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20日共1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995元。被告无答辩亦无到庭。2010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南劳仲案终字(2010)148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45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3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予原告伙食费672元和现金1000元,合共167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委会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76.40、护理费152元、铝拐费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98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28天),扣除被告已支付672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治疗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53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99元(1533元×3)予原告,鉴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9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工资122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2254元,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第二款规定: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再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合共129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予原告的现金1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1992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于2009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原告,原告每月工资为1533元,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16863元(1533元×11个月×2倍÷2),但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95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1992元予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63元予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付 小 燕
检 查 书
尊敬的领导:
由于本人平时没有很好地认真研究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在思想上没有得到正确认识,没有吸收其他相关的科学知识,本来不该发生的事发生了,这件事发生后,本人很懊悔,经过反省,深刻认识到本人所犯的错误,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条例》和《广东省医务人员医德考秤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给单位及计生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是一起严重的主观故意的违规行为。
通过该次事件,教训是深刻的,本人唯有引以为戒,以此次检查为契机,从现在做起,今后要认真加强学习,严格要求自己,牢记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记取教训,改正错误,把工作做好。
检查人:梁燕萍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