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078-2号
原告:某粘合剂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邱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塑胶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粘合剂公司与被告某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塑胶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某塑胶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且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禅城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原告某粘合剂公司为供方,被告佛山市瑞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需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项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交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条款应当被认定为双方协议管辖内容。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但原告某粘合剂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塑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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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О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