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1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肖XX。。
被告(反诉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邓某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驾驶号牌为桂□□□□货车为被告从广州□□□□物流承运一车纸巾到广西南宁市□□□□责任公司。双方约定全程运费为4500元,货送到目的地后,由被告通过银行将运费汇给原告。原告已于2011年8月29日将货物送到南宁市□□□□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拒付运费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4500元和其他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8月28日,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纸巾从广州运至南宁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再委托原告将上述货物从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至南宁市□□□□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委托书》,约定委托运输纸巾的数量为2008件,但原告于同年8月29日送达目的地的货物仅为1388件,收条由原告收取,带回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运输费4500元予原告是事实,被告同意支付运输费4500元予原告,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完全将货物送达,造成被告损失货物折款21143.80元,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1143.8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的价值,委托书上写2008件,但被告的短信以及收条加起来才1469件,被告自己也不清楚具体数量,被告收货后并无向原告表示异议,并无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后才提出反诉,被告是故意不支付原告的运费。故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货运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约定运费为4500元;
4、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已将1388件货物运达目的地;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7、赔偿事宜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确实有货物损失21143.8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存在货运行为,运费为4500元,货运委托书上写明了2008件货物,原告已经签名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送到目的地的货物才1388件,与运输时清点的件数不一致,故被告才不支付运费4500元予原告。
原告的辩证意见:对证据3货运委托书中的2008件货物数量,原告当时没有参与清点货物,货物品种太多,被告当时有录像。对证据4货物数量1388件,被告当时并未对货物进行询问质疑,原告的货运行为已经完成。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赔偿事宜上注明只有数目,不能证明被告有赔偿,但上面并无注明货物类型,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运输的货物,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当时货运数目就是2008件,请法院对证据7的公章进行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反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证,本院作如下的认证:原、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的内容显示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由被告公司配送南宁□□□□有限责任公司时遗失公司货物,产生赔偿21143.8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的7的效力。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从广州将2008件纸巾运送到南宁,全程运费为4500元。同年8月29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达目的地后,由南宁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广州某物流1388件货。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他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货物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货运委托书上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委托原告运送的货物仅注明货物名称为纸巾,数量重量为2008件。从2011年8月29日南宁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来看,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广州某物流1388件货。货运委托书上显示发货的数量2008件与收货的数量1388件,到达目的地收货的货物与发货的货物的确是少了620件,对该货物620件的损失,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可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但被告未能对其损失620件纸巾的名称、种类、数量等进行举证,也未能对其损失620件纸巾的价格进行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1143.8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运费4500元予原告邓某;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本案反诉费13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