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969-1号
原告:宁波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XX、梁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被告:胡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胡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胡某认为是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不是代表被告某卫浴有限公司所签,故被告某卫浴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胡某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其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某卫浴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某是被告某卫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无法证明被告胡某是代表被告某卫浴有限公司所签,本案被告胡某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胡胜来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胡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增 荣
二О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 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