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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80-1号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时间: 2013-03-01部门:里水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2011)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80-1号

原告: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代理人:萧XX、任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某某工具厂,

负责人:胡X。

被告:胡X。

被告:胡XX。

原告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具厂(以下简称某工具厂)、胡X、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工具厂、胡X、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工具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某工具厂购买原告“□□□□”型号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826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总价款为82690元产品发至被告某工具厂,并经被告某工具厂确认。后被告某工具厂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7269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工具厂开具一张金额为82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工具厂发函催要货款,被告某工具厂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690元及利息4833.10元(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基本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4、送货单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收发票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及其配偶胡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收到原告价值82690元的货物,被告胡某已经签收了发票;

5、律师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5,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2日,被告胡某以被告某工具厂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工具厂钢材,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27日,被告胡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总价款为82690元的货物,同时,原告向被告某工具厂开具了价税合计8269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胡某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原告以被告强某工具厂拒绝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某工具厂是被告胡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胡某某与胡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问题,被告某工具厂欠原告货款72690元,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工具厂应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13日起按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从起诉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为被告某工具厂是被告胡某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对外债务依法由被告某工具厂承担,被告胡某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胡某与被告胡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某某对被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工具厂、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具厂、胡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726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某金属制品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工具厂、胡某、胡某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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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 增 荣

审  判  员  曾 晋 球

人民陪审员  梁 铭 杰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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