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佛南法行立字第6号
起诉人:蒙XX,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住址:佛山市禅城区。
2012年3月5日,本院收到蒙XX诉佛山市XX局南海分局XX大队、佛山市XX局XX支队的起诉材料,其请求:撤销佛山市XX局南海分局XX大队南公交重字[2011]第B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佛山市XX局XX支队佛公交复字[2011]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佛山市XX局南海分局XX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B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判决佛山市XX局南海分局XX大队、佛山市XX局XX支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蒙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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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欧伟明
审 判 员 杨洁莹
代理审判员 梁晓明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