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黎海X,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广X,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
被告邓浩X,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梁广X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被告邓浩X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如被告梁广X不能如数归还原告,所有欠款由担保人承担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邓浩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广X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拒绝还款,现两被告已断绝与原告的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5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晰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算,关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则为被告梁广X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和逾期利息,被告邓浩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梁广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邓浩X予以保证担保。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23日,被告梁广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被告邓浩X在上述《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如被告梁广X不能归还所有欠款,则由被告邓浩X负责归还。到期后,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梁广X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广X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梁广X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浩X以保证人名义保证还款,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原告主张被告邓浩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广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黎海X。
二、被告邓浩X对被告梁广X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志 军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宇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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