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樵民初字第28号
原告陈华X,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平桂街39号305房。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樵园支行(以下简称樵园支行)。
负责人钟XX。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官山支行(以下简称官山支行)。
负责人吴XX。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糖厂支行(以下简称糖厂支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太平
负责人陆XX。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X,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系XX银行佛山西樵支行的员工。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广X,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系XX银行佛山市分行的员工。
上述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糖厂支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11月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陈华X的委托代理人陈XX、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日X、梁广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早上7时30分,原告在被告樵园支行处的自动柜员机支取1000元,钱没有吐出来,而柜员机的打印凭证则显示原告的卡上已扣款1000元。此时原告正焦急迷茫,发现自动柜员机键盘的右上角贴有银联标志的告示牌,原告按照告示牌上的客服电话去电咨询,对方回应被扣的钱一分钟后会返回卡内,原告相信并离去。行至被告官山支行时,原告估计钱已返还,即在被告官山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发觉钱仍未到帐,原告立即致电刚刚联系过的客服电话咨询原因,对方在指示原告按英文键等一系列操作后,告知当天上午9:30分左右那1000元便会返还到帐。当天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返回被告樵园支行再次查询,发现1000元尚未到帐,并且又被转走了49988.77元。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樵园支行自动柜员机处的告示牌是骗子贴上去的,原告随即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在造成原告损失方面存在重大过错:第一,被告樵园支行的柜员机被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导致原告取钱时无法吐钱;第二,被告樵园支行被犯罪分子张贴错误的银联告示,违反了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银行应制定并实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外部或内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第三、根据原告办卡时工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四条,持卡人每天转账不得超过5次,累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原告当日一次被转走49988.77元,被告没有根据上述章程进行管理;第四,原告报警和告知被告后,被告没有将转入账号进行冻结,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追回被转走的款项;第五,原告没有将卡插入柜员机,也没有输入密码,但是款项被转走,这属于被告柜员机的漏洞。综上,被告樵园支行应保障柜员机安全运作,保障客户的存取款安全,原告在被告糖厂支行处的存款损失是由三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樵园支行赔偿原告在其处存款损失49988.77元;2、被告官山支行、糖厂支行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樵园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樵?爸?已对自动柜员机尽了谨慎管理的义务,未存在过错。首先被告樵园支行已经按照佛山市公安局《关于在我市ATM机旁悬挂防盗、防骗警示牌的通知》的要求,在明显位置悬挂了警示牌,且在自动柜员机的进入界面也有安全提示。其次,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柜员机做手脚的时间是凌晨时分,原告取款转账时间是早上7时许,要求银行24小时不间断地对自动柜员机进行巡视是过于苛刻和不现实的,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强制性规定银行必须做到这一点;2、原告取款转账的过程有两点可疑之处。首先,原告要取回柜员机未吐出的1000元,不需要再将自己账户内的钱转出去。其次,假“告示牌”上的客服电话是“63365544”,明显不是工商银行的统一客服电话,在被告悬挂的公安机关的警示牌上,也明确有正常的报警电话和各银行的统一客服电话。据此,导致原告将钱转至他人的原因是原告疏忽大意,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并轻信他人而被骗;3、关于转账限额,根据牡丹灵通卡业务管理办法,从2007年起,灵通卡在柜员机转账每日累计最高限额上升至50000元,原告开卡时间是2008年,本案交易时间是2012年6月7日,因此在转账限额方面并没有违反任何规定;4、原告的款项被转走后,公检法等有权机关并没有任何通知要求被告冻结或取消转款,所以被告无法对被转走款项进行冻结或取消交易;5、在转账交易过程中,原告使用本人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被告是按照既定章程完成转账交易的;6、就本案来说,原告是被犯罪分子诈骗,犯罪分子是诈骗的施害方,原告的损失应向犯罪分子追偿,与被告方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樵园支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山支行辩称,我方同意被告樵园支行的意见。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从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原告作为持卡人,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原告掌握,享有绝对控制权。进行转账交易时,均输入正确的密码。在此情形下,我方按转账请求完成转账交易,完全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糖厂支行辩称,同意其他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交易发生时原告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进行交易,被告糖厂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既定的银行卡使用章程、规章和行业准则提供服务,并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卡号622200201310525XXXXXX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糖厂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3、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樵园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1000元,银行已扣款,但没有吐出钱,同日,未经原告授权,被告官山支行转走原告49988.77元。
4、银联警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该信息张贴自动柜员机的四角,证明被告樵园支行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动柜员机进行管理,没有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
5、报警回执复印件?环荩っ髟嬖谖薹ǔ晒θ】詈蠼辛吮ň?
6、中国移动通信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拨打张贴在柜员机告示牌上的电话“63365544”。
三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7、《关于在我市ATM机旁悬挂防盗、防骗警示牌的通知》复印件、警示牌的照片、柜员机悬挂警示牌的照片、进入柜员机的警示界面照片各一张,证明被告樵园支行已经对柜员机的管理尽了谨慎的管理义务,也严格遵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对客户尽了提醒的注意义务。
8、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对原告提及的有关情况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
9、柜员机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转账交易是原告持卡在柜员机进行的。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举证1、2、3、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举证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答辩意见中确认柜员机被动手脚,本院确认该告示张贴在被告樵园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对于举证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警示牌是在2012年9月26日拍摄?揖九频恼掌徒牍裨被木窘缑嬲掌窃?2012年9月27日拍摄,而案发时为2012年6月7日,已隔3个月。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虽是被告于案发后为诉讼取证所拍,但按照银行营业场所的规定和惯例,自动柜员机周围均张贴有此类警示公告,自动柜员机界面也有警示提醒界面,故对举证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陈述与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在被告糖厂支行处存折账号为201302300100021XXXX,并申领了牡丹灵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00201310525XXXX。2012年6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持灵通卡到被告樵园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1000元,输入操作完成后,未见柜员机出钱,此时,原告发现柜员机上贴有一张告示,上面写有“遇到不出钞,不吐卡等特殊情况,请不要离开,立即致电24小时银联处理中心......银联客服电话63365544”,原告即用手机拨上述电话,得到对方答复称一分钟后钱会返回卡内。随后,原告到被告官山支行的柜员机查询被扣款项的返还情况,发现钱尚未到帐,再次拨通上述电话,对方便指示原告在柜员机上进行一系列操作,之后告知原告上午9时许钱会返还。当日上午,原告再次查询,发现1000元并未返还,且账户内49988.77元被转账至卡号为622202210300755XXXX的帐户,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亦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上述1000元。
另查明,被告樵园支行自动柜员机旁边张贴有佛山市公安局警示,提醒不要将资金转到假告示指定的帐户上。原告转往622202210300755XXXX帐户内的49988.77元在2012年6月7日分多次以转账或提取现金的方式被转走,余下201.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糖厂支行办理存折并申领了灵通卡,即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工商银行下属被告糖厂支行、樵园支行、官山支行,均应按照上述储蓄存款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保证原告存取款的安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官山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49988.77元转入他人账户,导致原告无法追回,双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损失应由谁承担。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分述如下:第一,原告称当日从其卡内转走49988.77元,违反工商银行关于当日转账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经核查,牡丹灵通卡每日累计最高限额自2007年起已经上升至50000元,故原告该理由不成立;第二,原告称款项被转走后,被告没有采取冻结或其他措施挽回原告损失,经查,发现款项被转走后,原告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但原告在报案后未申请对相关帐户进行冻结,被告未接到相关部门协助冻结通知是不能擅自单方采取冻结措施的,且被转走款项在当日即被全部取走,因此,原告以此为由称被告事后对损失存在过错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称其并未将灵通卡插入柜员机进行转账操作,款项被转走属于银行漏洞,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和被告提供的流水清单复印件显示,在原告拨通号码“63365544”通话期间,其前后在柜员机上插取卡各三次,并在第三次操作时转账49988.77元,可见原告是通过将卡插入被告官山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并输入正确密码后将自己账户上的款项转入他人帐号,庭审后,经本院核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转账经过亦如此,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称樵园支行的柜员机被犯罪分子动手脚导致无法吐钱,且柜员机上张贴错误银行告示,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樵园支行已经按照规定张贴警示,柜员机操作系统也有警示内容,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樵园支行自动柜员机没有吐钱是被他人做了手脚,但正因为柜员机没有吐钱,从而被他人利用,关于原告受柜员机上张贴假告示误导的问题,虽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须24小时对柜员机进行检查,但被告樵园支行在柜员机被人做了手脚后并没有迅速进行处理,综上,被告樵园支行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本案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查询之前的1000元是否返回账户根本不需要再将自己账户内的钱转出去,因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因果关系,原告情急之下听信他人的指示,亲自在柜员机上操作将钱转出去,是导致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具有明显过错,对损失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只是在被告官山支行柜员机将钱转走,被告官山支行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被告糖厂支行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对本案损失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华X、被告樵园支行对本案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行为对于损失的最终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应承担损失的90%,被告樵园支行应承担损失的10%,即被告樵园支行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998.8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樵园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X赔偿损失499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樵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2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4.86元,被告樵园支行承担60元,被告樵园支行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志军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宇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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