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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158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
被告霍XX,女,汉族,1974年4月出生。
被告伦XX,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158-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2年7月27日对登记在被告廖XX名下的粤EXXXX梅赛德斯-奔驰WDDHFSEB小型汽车一辆、粤EXXXXX雅阁小型汽车一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崇南段四季康城东雅园X座XXX房一间(粤房地证字第C4999XXXX号)进行查封,对登记在被告霍XX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崇南段四季康城东雅园X座XXX房一间(粤房地证字第C568XXXX号)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霍XX、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廖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廖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在借款期间,廖XX按月3.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合同的签订地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同日,原告与被告伦XX签订《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伦XX对廖XX向原告的借款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廖XX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本?稹⒗ⅰ⒃媸迪终ǖ姆延玫取I鲜龊贤┒┖螅嬉涝枷蛄?XX提供了200万元借款,但其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霍XX和廖XX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廖XX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廖XX、霍XX向原告偿还200万元的借款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28日为703200元);2、被告伦XX对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晰利息的计算,即以200万为本金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霍XX答辩称,我不清楚廖XX借的这笔钱,而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伦XX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述没有异议。被告廖XX经营广州洛翘贸易有限公司,伦XX是该公司的经理,该公司已经于两年前注销,但是伦XX和廖XX还继续经营煤炭业务,借款用于支付煤的货款。经营煤炭的生意不错,但廖XX拿赚的钱去广西投资其他业务,钱没有收回。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廖XX、霍XX是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原件一张,证明廖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3、《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伦XX自愿为廖X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
4、《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廖XX、伦XX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协议,同意将2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28日,并由伦XX继续提供担保。
5、 邝XX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名确认的书面《证明》原件各一份、建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廖XX要求,经邝XX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给梁XX,履行发放借款义务。
被告廖XX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霍XX、伦X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霍XX、伦XX对证据1-5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举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廖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XX向原告刘X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廖XX按月3.5%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70000元的利息,利息支付日期为还款时一次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伦XX签订《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伦XX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另加两年。次日,原告通过邝XX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廖XX。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廖XX、伦XX签订《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协议》,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28日,并由伦XX继续提供担保。到期后,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廖XX、霍XX于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廖XX向原告刘X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XX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须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该请求未超出约定的利率,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XX与廖XX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XX应与被告廖XX共同偿还,原告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伦XX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伦XX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霍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刘X。
二、被告伦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志军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宇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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