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高**、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龙**。
委托代理人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与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黄**、被告张**、被告**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2010年10月30日1时35分,原告邓**驾驶悬挂粤Y**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九江洛浦新堤西路江滨五街前路段(该路段正在施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时,遇由被告张**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渝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张**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498.75元;2、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复核。我方为施工方,业主在道路施工期间应当报备,超期报备与我司无关。我司已按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道路已辅了石粉,未铺水泥板,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邓**没有驾驶执照,而被告张**又是醉酒驾驶,故我司在本起事故中最多是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相关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方面,我认为只需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由于被保险人张**属于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如法院认为我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司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三、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共有三宗案件,因此应在三名伤者中分配保险份额。四、关于原告诉请方面,原告自己需要承担次要责任的一半责任,但其现在全额起诉,不合理。对租陪人床150元有异议,属于护理费的范围。营养费没有依据。对其他各项诉请没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邓**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资料1份、企业登记信息及机构代码查询结果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出院小结2份、医生证明书1份、诊疗手册1本、住院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2份、用药清单2份、收款收据1份、租陪人床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所花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分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135元的单据有异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陪人床费用应当包括在护理费的范围内。被告**公司、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诉讼中,被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已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被告**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证据5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重庆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6、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7、关于渝B**号车保险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被告**公司、张**对证据6-7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5-7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5日的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的销售清单,因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清单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除该证据外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0日1时3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驾驶悬挂粤Y**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两号码均与车辆档案登记资料不符。尾载张**、甄**)从九江洛浦路沿新堤西路往河清方向行驶,行至江滨五街前路段(该路段正在施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与从河清往洛浦路方向、由被告张**(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邓**、乘客张**、甄**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B0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且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甄**、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确定:被告**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邓**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即2010年10月31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7天,截至出院当天产生医疗费29381.1元(含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住院医疗费2419.6元、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2112.1元及住院医疗费24849.4元)、购买住院用品费73.6元、租陪人床费150元,合共29604.7元,该款全部由原告自付。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建议为:加强功能锻炼,伤肢暂勿用强力,右腕部维持夹板固定;定期门诊复查(2周内),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带药;定期伤口换药,拆线,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原告邓**驾驶的悬挂粤Y**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张**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及实际支配人亦为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向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70320)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包括甄**、张**、张**已就其各自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10675号(原告甄**)、(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304号(原告张**)、(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752号(原告张**,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虽然被告**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结合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虽然被告**公司因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且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过错,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控制权,结合原告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无牌无证、超载驾驶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邓**对事故所造成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对事故所造成原告邓**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被告张**对事故所造成原告邓**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其次,对被告**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张**、甄**及原告邓**),而3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远远超出渝B**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而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又因渝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张**酒驾,被告**重庆分公司可依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故就本案的交强险部分,本院将根据3名伤者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中所占得份额比例依法进行分配。
本案中,原告邓**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339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邓**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9454.7元。
2、护理费1000元:50元/天×17天+租陪人床费1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
综上,原告邓**的上述损失合共31304.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结合本院所确定的本起交通事故另外2名伤者张**、甄**的损失(其中张**各项损失共计201937.99元;甄**各项损失共计16945.53元),本院依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分配,由此计得:本案中,对于原告邓**由本院所确定的上述损失,被告**重庆分公司对第1、3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545.28元【原告邓**医疗费用损失30304.7元÷(原告张**医疗费用损失75772.21元+甄**医疗费用损失12985.6元+邓**医疗费用损失30304.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对2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38.89元【原告邓**的护理费损失1000元÷(原告张**的其他项目损失126165.78元+甄**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959.93元+邓**护理费损失1000元)×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384.17元。余款27920.53元,由原告邓**自行负担30%即8376.16元,被告**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15356.29元、被告张**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188.08元。对原告邓**超出上述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384.17元予原告邓**。
二、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邓**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7920.53元承担55%的赔偿责任,计15356.2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完毕;被告张**对于原告邓**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7920.53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418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86元,被告张**负担84.37元,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