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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304号

发布时间: 2012-04-10部门:民五庭1

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高**、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龙**。

委托代理人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邓**、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训培、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黄**、被告邓**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被告**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0年10月30日1时3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驾驶悬挂粤Y**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尾载张**、甄**)从九江洛浦新堤西路往河清方向逆行行驶,行至江滨五街前路段(该路段正在施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与从河清往洛浦路方向、由被告张**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邓**、原告张**、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抢救,后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9日出院,并依医嘱逢周一早上门诊复诊室复诊,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截至2010年12月2日原告的医疗费总共花费了53511.5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68247.5元。另查,渝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邓**、张**在内部虽然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对原告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68247.5元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张**、**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赔偿;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149.32元,其诉讼请求为:1、对原告的总损失229666.82元(扣除被告**公司支付的5000元,实际费用为219666.82元),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张**、**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赔偿;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我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2、我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复核。我方为施工方,业主在道路施工期间应当报备,超期报备与我司无关。我司已按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道路已辅了石粉,未铺水泥板,设置了警示标志。摩托车的司机被告邓**没有驾驶资格,而被告张**又是醉酒驾驶,故我司在本起事故中最多是承担次要责任。3、关于原告的诉请方面,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张**的月收入标准不予确认,应当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间不应当算至定残日,应当按医嘱计算原告共误工83天,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护理费按70元一天计算过高,且护理的时间应当为住院期间。对住宿费不予确认,应当算入护理费中。对护理用品费没有意见。原告的交通费请求过高,我方认为以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我司认为以11500元为宜。

被告邓**辩称,一、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损失总额的10%。二、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过错,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8周岁,智力正常,对事物有正常的辨认和判断能力,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我方驾驶的摩托车超载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摩托车,显然是具有过错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并非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故请求法院在查明原告对事件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判令原告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我方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计算20天);2、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1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4、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五、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与被告**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相关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公司的意见一样。

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由于被保险人张**属于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如法院认为我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司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三、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共有三宗案件,因此应在三名伤者中分配保险份额。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缺乏依据。五、陪人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不应重复主张。六、原告请求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资料1份、户口簿1本、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诊疗手册1本、住院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17份、租陪人床费发票1份、商品销售发票3份、手工发票5份、医生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住宿费单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9176.2元、护理人住宿费200元、护理用品费816元,原告的误工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5、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

6、劳动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1份、任命书1份、工资证明1份、工作证1份、工资签收表13份、工资单1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入收情况。

证据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分公司对证据4中的住宿费单据有异议,应当属于护理费部分,不应当另行诉请;护理用品方面的单据属于医疗费部分。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及工资单有异议,该份证据为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7,大部分为燃油发票,有部分交通费票据金额超一百元,不合理,我司认为以2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由法院审核。被告**公司、邓**、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诉讼中,被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已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被告**公司、邓**、**重庆分公司对证据8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重庆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9、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0、关于渝B**号车保险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被告**公司、邓**、张**对证据9-10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公司、邓**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5、8-10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证据及医疗费、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均予确认;但对原告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除2011年2月11日购买阿胶的费用270元外,本院对其他费用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亦予确认。对证据6,虽然该份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张**的工作情况,但对其工资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社保资料、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收入标准过分高于广东省国有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依法不予确认,并将参照2009年广东省国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449元/年计算其工资收入。对于证据7,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核实实际使用人情况,且各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将结合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0日1时3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驾驶悬挂粤Y**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两号码均与车辆档案登记资料不符。尾载张**、甄**)从九江洛浦路沿新堤西路往河清方向行驶,行至江滨五街前路段(该路段正在施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与从河清往洛浦路方向、由被告张**(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邓**、原告张**、甄**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B0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且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甄**、原告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确定:被告**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1天,产生医疗费53049.31元(含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住院医疗费1295.1元、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1872.7元及住院医疗费49881.51元)、租陪人床费200元,其中被告**公司支付5000元,余款48249.31元为原告自付。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为:双下肢暂不负重,坚持功能锻炼,逢周一上午门诊复诊室复诊;住院期间曾留陪人1人,建议全休1个月。出院当天,原告张**为购买轮椅支出380元。出院后,原告张**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239.9元及购买医药用品费用3053元,合共6292.9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自付。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1月10日,佛山市中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书,休息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及2011年1月10日至同月23日。2011年2月22日,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法医鉴定书(弘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25号),其鉴定和评估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因损伤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估人张**双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后进行内固定物拆除,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张**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为佛山市禅城区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佳德士头盔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被告邓**驾驶的悬挂粤Y**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张**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及实际支配人亦为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向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70320)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包括甄**、邓**、张**已就其各自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10675号(原告甄**)、(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464号(原告邓**)、(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752号(原告张**,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虽然被告**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结合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首先,《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并搭乘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车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所受到的损害是存在过错的,故本院依法酌定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其次,对于涉案被告**公司及发生碰撞的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公司因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且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过错,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控制权,结合被告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无牌无证、超载驾驶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对事故所造成损失的90%承担55%的责任,被告邓**对事故所造成损失的90%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90%承担15%的责任。最后,对被告**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邓**、甄**及原告张**),而3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远远超出渝B**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而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又因渝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张**酒驾被告**重庆分公司可依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故就本案的交强险部分,本院将根据3名伤者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中所占得份额比例依法进行分配。

本案中,原告张**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224666.82元。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张**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59722.21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0172.16元:对于工资标准,参照2009年广东省国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449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病假证明书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的规定,其误工天数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2月21日,共115天,现原告请求按111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计得误工费为33449元/月÷365天×111天=10172.16元。

4、护理费2750元:50元/天×51天(住院21天+出院医嘱1个月即30天)+租陪人床费200元=2750元。

5、合理交通费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

7、残疾赔偿金99243.62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从原告定残时计算,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得21574.7元/年×20年×23%=99243.62元。

8、伤残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张**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张**对其自身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及各被告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

综上,原告张**的上述损失合共201937.99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结合本院所确定的本起交通事故另外2名伤者甄**、邓**的损失(其中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共12985.6元,误工费、交通费合共3959.93元,损失共计16945.53元;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30304.7元,护理费1000元,损失共计31304.7元),本院依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分配,由此计得:本案中,对于原告张**由本院所确定的上述损失,被告**重庆分公司对第1、2、6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364.07元【原告张**医疗费用损失75772.21元÷(原告张**医疗费用损失75772.21元+甄**医疗费用损失12985.6元+邓**医疗费用损失30304.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对3-5、7-9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5839.17元(已包含第9项的全额赔偿款)【原告张**的其他项目损失126165.78元÷(原告张**的其他项目损失126165.78元+甄**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959.93元+邓**护理费损失1000元)×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2203.24元。余款89734.75元,由原告张**自行负担10%即8973.48元;超出部分80761.27元,由被告**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441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公司实际应赔偿39418.7元)、被告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228.38元、被告张**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2114.1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203.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予原告张**。

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张**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80761.27元承担55%的赔偿责任,计39418.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完毕;被告邓**对于原告张**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80761.27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422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完毕;被告张**对于原告张**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80761.27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121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合共29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604.6元,被告邓**负担875.3元,被告张**负担437.6元,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娃雯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