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吴*,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区**。
委托代理人胡**、黄**,该司职员。
第三人佛山**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梁**,均系该院职员。
原告黄**与被告李**、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佛山**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0年12月15日18时15分,被告李**驾驶粤Y**号牌轿车沿一环高速公路北路西往东辅道左侧车道由三水方向往禅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北路89KM+400M西往东辅道(北辅0302灯杆对开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1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医院、佛山**医院、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1年6月1日,经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达到一个八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人民币15000元,其安装义齿费用约需5000元;义齿使用年限为十年左右。经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若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88138.9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第三人佛山**医院述称,原告黄**2010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6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4389.51元,已支付55000元,尚欠19389.51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所欠医疗费19389.51元直接支付予第三人;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的卷宗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对本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主要原因如下:1、事故路段为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原告在傍晚时候下雨的情况下,没有撑伞且身穿黑色衣鞋,横躺在马路中央,不排除原告有相关自杀倾向或精神病等,因此我司认为我方被保险车辆仅由于疏忽驾驶而负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经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符合躺卧在路面被碰撞的事实,因此原告并非本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一个行人,而是占用机动车道,明知躺卧在马路中央会导致事故发生的严重过错行为。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以外的数额,我司根据与投保人所签订的投保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比例赔偿。我司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级别中,关于对原告尿道撕裂伤导致尿道狭窄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该鉴定结果只提出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并未明确与本交通事故关联性的参与度作描述和分析。结合原告病情,其病历均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已发现其膀胱病情,因为我方认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尿道狭窄关联性不大。3、对于原告的诉请数额中,部分计算方法错误。而且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第三人起诉的答辩意见如下,我司对原告拖欠第三人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但支付方式应按照我方主张的责任分摊确认。
被告李**、徐**辩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垫付了10442.8元医药费以及115元护理费,共计40557.8元,请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诉讼中,原告黄**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黄**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亲属关系证明书原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官窑医院出院小结原件1份、官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佛山**医院住院证明书原件1份、陪护证明原件1份、押金收据原件3份、欠条原件1份、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出院证明书原件1份、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门(急)诊统一病历原件2本、疾病诊断证明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本、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单据费用汇总单原件1份、收费收据原件10份、商品销售发票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租陪人床发票原件4份、租陪人床收据原件2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鉴定费1300元。
5、交通费单据原件185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用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收费收据2011年5月10日产生的挂号费4元不属于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同日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所产生的1055.76元是处于住院过程中,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发票号尾数8289、8290、8291、8292的发票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而且该发票发生的日期也在住院期间,故不予确认;12月22日开具购买生活用品一批的生活商用发票145元,无法证明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收据号为0634436,购买费用为70元,无法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而且也无法与原告的就诊号相对应,故不予确认;证据4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由于该司法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且鉴定内容中对于骨盘的骨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X光片或CT印证,我司对该伤残级别不予确认;另,对尿道撕裂伤和膀胱破裂等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该伤残的产生是由于原告本人自行把尿管拔出导致的,对该伤残级别有异议,而且应该申请对该伤残的关联度和参与度进行确认;鉴定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交通费的票据并没有记载就医地点和时间,故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第三人佛山**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第三人佛山**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原告黄**户口卡(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欠条(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催款单(复印件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复印件12张),用以证明黄**的住院及欠费19389.5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被告李**、徐**、**保险公司对证据6-7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李**、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4张)、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1张)、护理费收据(复印件1张)、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护理费其并没有在起诉中扣减,但其他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医院对证据8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的伤残情况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黄**尿道撕裂伤导致尿道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此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
9、弘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1050号《法医鉴定书》及金额为2620元的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尿道膜部撕裂伤及造成的尿道狭窄为其本人精神障碍时的行为所导致,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被告李**、徐**、第三人佛山**医院对证据9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为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调取: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1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2、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李**;
13、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徐**;
14、询问笔录1份,证人黄炳龙;
15、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黄**;
16、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份);
17、弘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0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被告李**、徐**、**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医院对证据10-17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2、6-8、10-17依法均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证据9,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均予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就诊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4月29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相对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驾驶粤Y**号牌轿车沿一环高速公路北路西往东辅道左侧车道由三水方向往禅炭路方向行驶,至一环高速公路北路89KM+400M处西往东辅道(北辅0302灯杆对开路段),碾压躺在路面的原告黄**,造成轿车损坏及原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经调查认为:该事故中,粤Y**号牌轿车只有车头护杠右侧下面位置有碰撞痕迹,其余位置没有碰撞痕迹,且高度较低,根据该痕迹勘验,可以确认原告黄**被碾压时处于平躺体位,并且原告黄**穿着黑色衣服,路面没有路灯照明,是比较难以发现的,与被告李**的询问笔录相吻合。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黄**因何躺在路面上。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查清原告黄**为什么躺在路面上,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遂于2011年1月21日制作佛公交证字【2010】第440608B0008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当日即2010年12月15日,原告黄**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医院(以下简称官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2日转往佛山**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1年1月27日转往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至同年2月7日转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并于同年5月16日出院,四次住院天数共计153天,官窑医院记载的入院时病情为:“……头顶部见一长约4CM的裂口,无明显出血。……,左外耳道见有血性液流出,左上门牙折断,……。”;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右髋关节后脱位、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闭合性腹部损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1人。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1、1周内门诊复诊;病情有变化时随诊,定期回院行尿道扩张术;2、带药出院。原告黄**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3054.91元,其中原告黄**支付43222.6元,被告李**、徐**支付4044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尚欠19389.51元未付予第三人佛山**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黄**为租陪人床支付1060元及购买腋下拐支付70元,被告李**、徐**尚为原告黄**支付官窑医院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115元。
2011年6月1日,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弘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30号《法医鉴定书》,其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因损伤致尿道严重狭窄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为十级伤残;2、被评估人黄**因尿道严重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并需继续给予抗炎、解痉等药物治疗,其后续治疗费按医嘱两年计算,不低于15000元;致4枚牙齿脱落,其安装义齿费用约需5000元,义齿使用期间为十年左右。原告黄**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尿道撕裂伤导致尿道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遂委托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弘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50号《法医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尿道膜部撕裂伤及造成的尿道狭窄为其本人精神障碍时的行为所导致,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
原告黄**出生于1987年8月27日,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黄**有被扶养人1人,即母亲李**,出生于1952年12月25日,其与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黄**在内4名子女。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粤Y**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被告李**是被告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故对于本起事故所致原告黄**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本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综合考虑原告黄**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黄**与被告李**按20%:8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李**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明确被告李**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黄**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13054.91元。因根据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原、被告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将影响其实际应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故本院将原告黄**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损失全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尿道扩张术费用。
3、误工费5610元:对工资标准,本院依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黄**共住院153天,无出院休息医嘱,定残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据此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3天,计得误工费为1100元/月÷30天×153天=5610元。
4、护理费8660元(含租陪人床1060元):50元/天×依原告主张152天+租陪人床1060元=8660。
5、合理交通费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依原告主张。
7、残疾赔偿金72299.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5.38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依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20年×39%=6154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有被扶养人1人,即李秀连,至原告定残之年计得:5515.58元/年÷4人×20年×39%=10755.38元。上述两项合共72299.33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
9、鉴定费1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黄**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被告积极赔付原告医疗费用,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236394.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生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义齿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0739.33元(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共110739.3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00739.33元予原告黄**。余款125654.91元,由原告黄**自行承担20%责任即25130.98元,被告徐**承担80%责任即100523.93元,扣减已经赔付的40557.8元,被告徐**尚应赔偿59966.13元。因原告黄**尚欠第三人佛山**医院19389.51元未予支付,该款则由被告徐**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付予第三人佛山**医院,故被告徐**所承担的赔偿款59966.13元,其应赔偿40576.62元予原告黄**、支付19389.51元予第三人佛山**医院,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黄**在本案中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41100.55元,第三人佛山**医院可收取的医疗费金额为19389.5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739.33元(已包括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黄**。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40576.62元,向第三人佛山**医院支付医疗费19389.51元,上述两项合共59966.13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3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鉴定费26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