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号之一,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高**、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龙**。
委托代理人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与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邓**、张**、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黄**、被告邓**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张**、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庭审后,原、被告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期间1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甄**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黄**、被告邓**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张**、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诉称,2010年10月30日1时3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驾驶悬挂粤Y**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尾载张**、原告甄**)从九江洛浦新堤西路往河清方向逆行行驶,行至江滨五街前路段(该路段正在施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与从河清往洛浦路方向、由被告张**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邓**、张**、原告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0日出院,并依医嘱门诊随诊,全休一个月,截至2010年12月2日原告的医疗费总共花费了11769.6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24280.6元。另查,渝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邓**、张**在内部虽然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对原告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24280.6元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门由被告邓**、张**、**公司、**分公司连带赔偿;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我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2、我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复核。我方为施工方,业主在道路施工期间应当报备,超期报备与我司无关。我司已按规定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道路已辅了石粉,未铺水泥板,设置了警示标志。摩托车的司机邓**没有驾驶执照,而小汽车的司机又是醉酒驾驶,故我司在本起事故中最多是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邓**辩称,被告**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再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方面,首先,误工费方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月薪高于同行业标准,其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若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请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营养费方面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相关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由于被保险人张**属于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如法院认为我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司保留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缺乏依据:1、医疗费中金额为1410.6元的收据是由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出具的,应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2、误工费标准按7000元/月计算过高,且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参照2010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30元计算42天;3、营养费缺乏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应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甄**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资料1份、户口簿1本、工商登记资料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病历1本、住院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5份、出院小结1份、医生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085.6元,原告的误工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5、劳动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1份、任命书1份、工资证明1份、工作证1份、存折1本,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入收情况。
6、交通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7、工资签收表、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其工资收入达7000元,远高于同行业标准,故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另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的收入损失,其工作单位在原告治疗期间是否有扣发工资无法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均不予确认,根据工资表,原告的收入远高于纳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司认为只需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应当为11天。对证据5、7的意见与被告邓**的意见一致。被告**分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醉酒驾驶的我司只对抢救费承担垫付责任,其他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醉酒驾驶,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有关及符合相关的医疗项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折反映其九月的收入为三千多元,即原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故应当按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为打印件,没有本人签收,原告应当提供原告的纳税证明,否则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工资条同样为打印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也没有单位加盖公章。被告张**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的意见一致,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诉讼中,被告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8、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已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甄**、被告**公司、邓**、**分公司对证据8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9、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0、关于渝B**号车保险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甄**、被告**公司、邓**、张**对证据9-10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公司、邓**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4、6、8-10予以确认。对证据5及证据7,虽然该份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甄**的工作情况,但对其工资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社保资料、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收入标准过分高于广东省国有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依法不予确认,并将参照2009年广东省国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449元/年计算其工资收入。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30日1时3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驾驶悬挂粤Y**号车牌的二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两号码均与车辆档案登记资料不符。尾载张**、甄**)从九江洛浦路沿新堤西路往河清方向行驶,行至江滨五街前路段(该路段正在施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与从河清往洛浦路方向、由被告张**(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邓**、张**、原告甄**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B0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且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张**、原告甄**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并确定:被告**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甄**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住院治疗,即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2天,产生医疗费11769.6元(含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住院医疗费1410.6元、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716元及住院医疗费9643元),其中被告**公司支付5000元,余款6769.6元为原告甄**自付。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周复查,以后复诊视康复情况;2、定期扶着,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和营养;4、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出院后,原告甄**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16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自付。原告甄**为广东省台山市海宴镇联南鼠山村人,2009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佳德士头盔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被告邓**驾驶的悬挂粤Y**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该车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张**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及实际支配人亦为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向被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70320)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包括张**、邓**、张**已就其各自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304号(原告张**)、(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464号(原告邓**)、(2011)南法民五初字第752号(原告张**,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虽然被告**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结合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甄**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并搭乘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车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所受到的损害是存在过错的,故本院依法酌定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其次,对于涉案被告**公司及发生碰撞的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公司因在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且未在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过错,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控制权,结合被告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无牌无证、超载驾驶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对事故所造成损失的90%承担55%的责任,被告邓**对事故所造成损失的90%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90%承担15%的责任。最后,对被告**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共造成3人受伤(被告邓**、原告甄**及张**),而3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远远超出渝B**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而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又因渝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张**酒驾被告**分公司可依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故就本案的交强险部分,本院将根据3名伤者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中所占得份额比例依法进行分配。
本案中,原告甄**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242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甄**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2085.6元。
2、误工费3848.93元:对于工资标准,参照2009年广东省国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449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其误工天数42天(12天+30天),计得误工费为33449元/月÷365天×42天=3848.93元。
3、合理交通费11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
5、合理营养费300元。
综上,原告甄**的上述损失合共16945.5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结合本院所确定的本起交通事故另外2名伤者张**、邓**的损失(其中张**各项损失共计201937.99元;邓**各项损失共计31304.7元),本院依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分配,由此计得:本案中,对于原告甄**由本院所确定的上述损失,被告**分公司对第1、4、5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90.65元【原告甄**医疗费用损失12985.6元÷(原告张**医疗费用损失75772.21元+甄**医疗费用损失12985.6元+邓**医疗费用损失30304.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对2、3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321.94元【原告甄**的其他项目损失3959.93元÷(原告张**的其他项目损失126165.78元+甄**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959.93元+邓**护理费损失1000元)×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412.59元。余款12532.94元,由原告甄**自行负担10%即1253.29元;超出部分11279.6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620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公司实际应赔偿1203.8元)、被告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83.9元、被告张**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691.95元。对原告甄**超出上述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412.59元予原告甄**。
二、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甄**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1279.65元承担55%的赔偿责任,计1203.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支付完毕;被告邓**对于原告甄**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1279.65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3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支付完毕;被告张**对于原告甄**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1279.65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169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172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947.93元,被告邓**负担517.05元,被告张**负担258.53元,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之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