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江海、关剑新,分别系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路**楼。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邝燕平、欧阳湘琴,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海、关剑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燕平、欧阳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顺德新城园区开发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顺德新城万科园区项目提供开发规划编制服务。合同价款180万元,签署合同后1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2周左右原告进行第一次中期汇报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3周左右,原告进行第二次中期汇报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计第10周左右进行最终成果汇报,被告支付余下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种规划及汇报文件,进行了第一次中期汇报。并根据被告要求,对工作成果进行深化及补充,分别于2010年1月、2月、3月向被告交付了三次工作成果。后原告做好了进行第二次汇报的准备工作,并一直在等待被告第二次汇报的通知。但在2010年11月3日,被告却向原告发来《关于终止顺德新城万科园开发规划服务合同的协议》的邮件,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合同、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无理要求,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向被告共开出9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7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新城园区开发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拒不通知原告进行第二次汇报,并无理要求解除合同,拒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合同价款7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50000元及利息33198元(从2010年3月28日起暂计至2011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公证取证的费用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进行第二次及最终的汇报及提交成果,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履行中期汇报的义务后,才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原告负有主动完成汇报工作的先履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订合同后第3周左右”内自行完善相应成果并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联系汇报事宜。依据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可知,原告先将规划简稿发给被告后,于2010年1月25日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第一次正式汇报。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3日和2010年3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相应进度款36万元和39万元。依约提交成果在前,付款在后。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第二次中期汇报,且其直至2010年11月2日才提出是否可以将成果提交过来,比合同约定履行期迟了将近一年。其更没有提交最终的工作成果。原告没有履行其义务,放任合同处于停滞状态。其对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费用无理。首先,双方在《设计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本案规划设计汇报工作前后共分为三次,提交成果形式包括报告册、规划设计图、汇报演示稿等,最终提交成果数量为15套报告册及电子文件。但原告至今仅履行了第一次的工作汇报,第二次中期汇报及后续工作至今未履行,也未依约提交最终成果。原告声称其已完成全部工作量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支付全部工作的费用无理。其次,即使如原告所称已经完成全部工作成果,但《设计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提交成果须经被告认可后才在两周内支付其余的20%。而本案原告至今尚未提交任何材料交由被告审阅并取得认可。故原告主张剩余款项依约无据,被告有权拒绝。
三、原告主张合同总费用人民币150万元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案规划设计要求应按分区规划收费标准定价。原告为被告顺德新城万科园项目提供的开发规划设计,其具体内容包括对新城园区的发展条件、开发目标、功能定位、开发理念、开发策略等事宜进行调查论证。由此可知,被告对于该项目的规划要求仅仅是粗线条式非量化的标准,涉及的内容仅达到分区规划的基本要求,且该项目当时并未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立项,不可能对具体的建设条件、住宅、医院、学校等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规划。故本案城市新区的规划设计要求依法属于分区规划设计,其合同对价应当按此标准进行计费。合同价150万元的约定显失公平。根据《城市规划设计费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关于新区分区规划的计费单价为3万元/平方千米。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第2条的“规划背景”可知,万科园项目位于顺德新城中部地区,用地范围3-6平方千米。依上述计费标准,本案规划设计费用总计在9-18万元之间。原告在规划设计过程中,仅需完成规划编制和相应的工作汇报,仅凭此就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规划设计费用,对被告而言严重显失公平,应依标准计算。
四、《设计服务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需承担后续费用。鉴于被告需要在2010年向顺德区政府部门进行有关本园区的讨论汇报,故委托原告提供本案的规划设计工作。双方在《设计服务合同》明确在合同签署第3周左右进行第二次中期汇报并为委托方向区政府部门汇报做准备。但实际履行中原告作为受托方未积极履行其义务,放任合同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已属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0年10月已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后续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至今没履行第二次中期汇报的先履行义务及余下合同义务,其要求支付余款的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骑盖佛山市工商信息服务中心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组织机构代码(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2010年1月5日至1月14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1份,打印件)、《顺德新城万科园区开发规划服务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顺德新城万科园区项目提供开发规划编制服务。
4、2010年1月22日至1月27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一次工作成果;原告按合同要求到被告处进行了第一次中期汇报,并按照被告要求做出修改。
5、2010年1月28日至3月22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二次工作成果;原告向被告询问有无汇报通知,并告知其原告可以前来汇报的时间。被告做出了具体的付款计划。
6、2010年3月24日与3月25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次工作成果。
7、2010年11月2日与11月3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请被告安排汇报;被告单方要求终止《顺德新城万科园开发规划服务合同》,构成根本违约。
8、律师函(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刘秀丽律师发《律师函》,确认对方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9、(2011)沪东证经字第944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往来的邮件真实存在;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单方要求终止《顺德新城万科园区开发规划服务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10、2010年1月22日、2月25日、3月23日三次成果文件提交稿的光盘(1个),用以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1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发票联(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保全证据产生的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0年1月5日至1月14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具体的汇报时间是由原告控制和具体安排。对证据3中的《顺德新城万科园区开发规划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的骑缝章是无法核对的,而且双方约定的价款是150万元,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证明了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规划服务的是3-6平方千米,对相关服务进行调查论证。从内容形式来看,该规划设计应为分区规划设计。合同已明确规定了原告应履行的义务。现原告仅履行了第一次中期汇报,没有履行第二次中期汇报及提交最终工作成果,因此,被告无需支付余下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仅向被告进行了第一次的中期汇报,并不能证明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出了修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具体的汇报时间是由原告控制了和具体安排,依约汇报是原告的义务。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合同的总额为150万元,被告已按进度支付了两笔费用合计75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而且原告已经收到。也证明了2010年3月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汇报和提交工作成果的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3月后就没有提交项目的成果及汇报,导致工作严重超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通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才提交工作成果是无理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函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也不能证明曾寄发给了被告,且信函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只有公证书前面有盖章,但没有骑缝章,是否包含里面的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三次成果提交给被告,也不能证明提交给被告的内容就是光盘中的内容。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第三方出具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即使是真实的,双方并没有约定公证费用的承担,且该公证是原告单方委托,相关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7、1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未能举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8送达予被告的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与证据7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7反映其已收取的具体工作成果情况,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月5日起,原、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协商“佛山顺德规划项目”及汇报时间安排等事宜,并相互提交“万科顺德新城开发规划”、“收费计算”、“公司简介”等文件资料。
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顺德新城万科园区开发规划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顺德新城产业园区项目提供开发规划编制服务,对规划任务涉及的研究发展条件、开发目标等进行约定;最终提交成果数量为15套报告册以及电子文件;鉴于原告需要在2010年春节前向顺德区政府部门进行有关本园区的讨论汇报,因此本次规划工作需要在春节前形成成果;在签署本合同后2周左右进行第一次中期汇报,并根据被告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补充和深化工作,在第3周进行第二次中期汇报并为被告向政府部门汇报做准备,预计10周左右进行最终成果汇报;本次工作的总费用为180万元,在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费用20%,在进行第一次中间成果汇报后一周内支付费用的30%,在进行第二次中间成果汇报后一周内支付费用的30%,在提交最终成果经被告认可后两周内支付其余的20%;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10.1.22提交稿.pdf”。
2010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第一次中期汇报。
后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协商文稿修改、付款等事宜。被告于1月26日发送汇报会纪要修改意见(7点内容),要求修改及深化稿于1月28日提交。原告于1月28日发送“规划简稿2010.1.28.pdf”,被告于1月29日回复称根据1.25会议修改要求,规划简稿仍有部分要点未能说清(3点内容),要求在二次汇报详稿加以补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3月3日,被告指出修改稿仍有会议提及内容未进行修改(3点内容),要求修改稿于3月8日提交,并明确合同总额为150万元,按30万元、45万元、45万元、30万元分期支付。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被告分别于3月22日、24日要求原告尽快提交修改文件。原告于3月25日提交“2010.3.23提交稿.rar”。2010年11月2日,原告称已超出合同期限很长期间,希望尽快结束项目,提交成果。11月3日,被告回复称原告在2010年3月之后未继续提交项目成果,工作环境及背景已发生较大变化,拟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
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对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核对,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总费用为180万元,虽被告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提及合同总额为150万元,但未见原告就该方面的回复认可,未能证实双方对合同总价变更为150万元达成一致合意,被告认为合同总费用为15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应对己方将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作充分认识了解,对合同目的、价款、对方履行能力等各方面作综合衡量后签订合同,未有证据反映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主张对合同总费用进行调整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受托人应以其专业知识按被告要求出具报告,被告作为委托人亦应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条件要求,需双方交换资料、信息,进行意见反馈而形成最终报告,以电子邮件沟通或当面汇报均是该过程的反映,双方均有义务就此提供必要的便利。对比被告提交的各次文稿内容及被告回复要求修改意见,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提交的文稿已针对被告意见进行相应的修订,即使修改内容未能达到被告预期要求,被告亦应告知原告,对修改意见作进一步释明、补充,但未见被告其后就此进行任何回复,至2010年11月经原告询问后被告才提出终止合同,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过错在于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无需支付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作为委托人提出终止合同,因其过错致合同未完全履行,而最终工作成果亦未形成,故本院以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按合同约定相应的支付进度核定本案结算价款,被告共应支付144万元[180万元×(20%+30%+30%)]予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69万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应支付的69万元中的15万元[180万元×(20%+30%)-7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于第一次中间成果汇报(2010年1月25日)后一周内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请求从2010年3月28日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的54万元约定付款条件(第二次中间成果汇报)尚未发生,因被告终止合同经本案诉讼而确定,故该费用本院以原告起诉日(2011年1月24日)作为计付利息起算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支付4000元公证费并不是诉讼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90000元予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置业有限公司应分别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8日起、以5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项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1.98元,由被告负担107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敏红
审 判 员 杨宇鹏
审 判 员 招伟妍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