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陆灿、李春元,分别系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
被告李**,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胡**,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曾庄健,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诉被告李**、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被告李**刑事部分处理终结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灿、被告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28日,南海市黄岐房地产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合同书》,南海市黄岐房地产总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黄岐镇怡丰新村E座701房(以下简称为“涉讼房屋”)卖予原告,并于当日取得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证。1993年12月24日,原告将全额购房款壹拾柒万捌千伍佰肆拾柒元壹角二分(178547.12元)支付给南海市黄岐房地产总公司,并取得编号为:(92)南税商一字NO.0109171号广东省南海市商业销售统一发票。至此原告合法取得位于黄岐镇怡丰新村E座701房房产的所有权。2010年10月,原告持《购买商品房合同书》、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证及发票等资料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被告李**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原告随即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李**于2010年3月8日持自己的身份证以及虚假购房合同、转移证、发票等资料,以业主的身份将原告杨**购买后尚未办理房产证的黄岐怡丰新村E座701房产权办至自己名下。之后,通过广房置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房出售,被告李**以业主身份出面与被告胡**交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卖予被告胡**。对于上述行为,原告认为:一、原告合法拥有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二、涉诉房产是被告李**犯罪所得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三、即使依据善意取得分析,被告胡**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为非善意取得,是非法持有涉诉房产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证明。1、被告胡**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75000元足额购房款。2、被告胡**就涉诉房产的交易价实为105700元,被告提供的完税证明等证明上述事实。3、被告胡**与被告李**的交易价格不管是275000元还是105700元,均明显低于涉诉房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市场价格。四、两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1、被告李**以诈骗的形式将原告合法的房产办至自己名下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售予被告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2、被告胡**为规避税负,故意降低交易价格,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利益。五、被告胡**明知涉诉房产可能涉及违法犯罪还继续装修,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李**及胡**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杨**拥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怡丰新村E座701房房产的所有权;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67元(包括:车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租金18067元(自侵权之日即2010年3月8日起至房产证办至原告名下之日止,计至2011年8月31日,按1000元/月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李**并不知道资料是假的,涉案房产证的所有资料是谭华挥提供的,被告李**并不存在诈骗,只是按谭华挥的意思提供身份证在黄岐房管局服务窗口办理过户手续及转让,也不知道涉讼房屋已有房主。被告李**只收取了谭华挥20000元手续费,也从来没有去过黄岐房地产总公司,后来才知道被谭华挥骗了。被告李**也是个受害者,只因法律知识薄弱犯了法,请求追究谭华挥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胡**辩称,1、在交易过程中,被告胡**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交易,是属于善意取得,被告胡**不清楚原告与李**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1993年购买了涉讼房屋获得了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证,证上提示原告需要在30天内办理房产证,但原告没有去办理,让他人办理了产权证,属于原告的过错。被告胡**购买房屋时支付了275000元,贷款银行的评估价为260000左右,属于市场的正常价格。被告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照法律的有关程序办理了房产证,被告胡**是在不知情且不能知情的情况下,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了涉讼房屋;2、李**以诈骗的形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是李**与杨**之间的关系,与被告胡**无关。被告胡**并不能判断李**骗取房产证。3、原告诉请的租金,应考虑租赁居住条件,当时涉讼房屋没水、没电,并不能符合居住条件的。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杨**身份证(1份,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佛南检刑诉(2011)657号起诉书(1份,复印件)、(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的侵权经过。
3、南海市黄岐房地产总公司购买商品房合同书(1份,原件)、广东省南海市商业销售统一发票(1份,原件)、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杨**于1993年6月28日与南海市黄岐房地产总公司经营部签订合同,购买位于南海区黄岐怡丰新村E座7楼701房,付清了涉讼房屋购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产权转移证,是合法拥有该房产。
4、火车票(15张,原件)、怡兴宾馆房租报销单(10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差旅费损失。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胡**无关;对证据4中火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怡兴宾馆房租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宾馆的盖章。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均是由谭华挥指使。
被告李**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胡**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原件)、收款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胡**与李**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讼房屋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
2、个人购房贷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胡**向广东发展银行贷款165000元,用以支付涉讼房屋的价款。
3、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90203号房产证(1份,原件)、佛府南国用(2010)第0707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讼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胡**名下。
4、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1份,原件)、测绘费发票(1份,原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原件)、房地产转让课税价格确认书(1份,原件)、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1份,原件)、契税完税证(1份,原件)、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1份,原件),均用以证明被告胡**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5、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2份,原件)、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份,原件)、收款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胡**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介方支付了中介费及向李**支付了购房款现金11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165000元。
6、被告胡**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广东发展银行专户交易清单(1份,原件)、银行进账单(1份,复印件,加盖广发银行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业务公章),用以证明被告胡**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李**支付了165000元。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1中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关联性、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故该合同是无效的;买卖合同的成交价275000元与胡**提交的税费、纳税申报表、纳税证明、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显示的交易价105700元是相互矛盾的;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原告不能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胡**的贷款金额与胡**提交的税费、纳税申报表、纳税证明、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显示的交易价格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将原告的房屋低价转让给被告胡**,该房产证是被告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对证据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取款、转账凭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取款凭单只是取款依据,并不能证明其用途,对于转账凭单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涉讼房屋之间有关联,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能查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胡**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6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李**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均是由谭华挥指使。对被告胡**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6认为由法院审查认定。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南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1份,复印件)、契税完税证(1份,复印件),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证(1份,复印件)、佛府南国用(2010)第07025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宗地平面图(1份,复印件)、南海市黄岐房地产总公司购买商品房合同书(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均骑盖 “南海区大沥镇房产管理所房产档案室房产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均是被告李**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证的资料)。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复印件)、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1份,复印件)、契税完税证(1份,复印件)、佛府南国用(2010)第0707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宗地平面图(1份,复印件)、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69737号A房产证(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均骑盖 “南海区大沥镇房产管理所房产档案室房产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 (均是被告胡**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证的资料)。
3、佛山市南海区房产登记信息卡(1份,原件)。
4、被告李**身份证(1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李**伪造的材料,骗取了房管局发放了房产证;对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认为该份合同无效,是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的涉讼房屋交易价格105700元是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构成善意取得,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检察部门的侦查该证据是李**伪造的。对证据2-3,认为是被告胡**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涉讼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中显示的完税价格和买卖合同显示的交易价格不一致,是因为根据市场惯例,为了减轻被告胡**的税费,故意签订了低于实际购买价格的合同,被告胡**实际支付了购房款275000元。被告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均是谭华挥指使。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胡**出示的证据1、5及被告胡**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胡**与被告李**对涉讼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27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胡**出示的证据2、3、4,原告及被告李**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6月28日,原告杨**与南海市黄岐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为“黄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向黄岐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镇怡丰新村E座701房(面积为70.51平方米、以下简称为“涉讼房屋”)及配套的储物室(面积为8.34平方米);成交价178547.12元,并定于同年12月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年6月28日,黄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涉讼房屋的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证,该证载明“购房人领到本证后三十日内,持本证及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平面图、身份证影印件亲自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涉讼房屋购房款178547.12元。
2009年年中,被告李**在案外人谭华挥(另案处理)的提议下密谋非法出售他人房产牟利,后被告李**持身份证以及谭华挥提供的虚假购房资料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2010年3月18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涉讼房屋产权证[证书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69737号A]、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佛府南国用(2010)第0702569号],登记权属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后被告李**又以其本人名义将涉讼房屋通过广房置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售。
2010年4月8日,被告李**以业主身份(卖方)与被告胡**(买方)、广房置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涉讼房屋(面积为70.51平方米)出售予被告胡**,成交价为275000元。同日,被告李**收取被告胡**定金200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胡**向被告李**支付购房款50000元,又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向被告李**支付购房款400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胡**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成交价为105700元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申请变更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2010年6月17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涉讼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090203号A]、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佛府南国用(2010)第0707279号],登记权属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胡**。
2010年6月23日,被告胡**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以涉讼房屋抵押借款165000元,该银行核定的抵押物评估价值为264836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证书号:0200013697)。2010年7月16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约将贷款165000元划入被告李**的帐户内。至此,被告胡**共向李**支付购房款275000元。后被告胡**接收涉讼房屋并开始装修,原告发现后遂报案。
2011年5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并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1)佛南法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8月29日,原告杨**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对涉讼不动产的归属作如下分析:一、被告李**利用虚假购房资料将涉讼房屋产权办至自己名下再出卖予被告胡**,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二、被告李**骗取房管部门出具了涉讼房屋产权证并据以交易,被告胡**在交易时已对涉讼房屋的产权情况在能力可及范围内进行了必要审查,其作为一般公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讼房屋产权登记的真实性,其基于物权登记簿中的登记情况而在公开流通的市场购得涉讼房屋,已尽适当注意义务,可以推定被告胡**为善意。三、被告胡**在与被告李**的交易中已实际支付对价275000元,该对价与胡**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核定的抵押物价值264836元相当。原告主张被告胡**向行政部门备案合同价为真实交易价,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备案价低于实际交易价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被告胡**购房行为效力的影响因素;原告还主张涉讼房屋交易价27500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胡**已支付合理对价。四、被告胡**购得涉讼房屋后已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主张犯罪所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但相关法律未将赃物明文列入除外情形。相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原物主并不当然享有对原物的追索权,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于1993年已购买涉讼房屋,并领取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证,该证明确载明“购房人领到本证后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原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举证证明对涉讼房屋进行有效管理,致被告李**实施犯罪行为有可乘之机;而被告胡**交易房屋后及时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实际接收、管理、装修涉讼房屋。综上,被告胡**购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胡**购房合同无效及涉讼房屋归原告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作为善意购房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与房屋最终归属相关,原告可待损失确定后再另行主张。因本案发生是由被告李**犯罪行为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桂 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柳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