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汤**、李迪飞,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陈*国,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灿,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易**。
委托代理人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与被告陈*国、陈*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陈*国、陈*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11年3月27日17时5分,陈*国驾驶粤E**号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桂城南桂东路与天佑三路交汇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郑**碰撞,造成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26.67元、护理费112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709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04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88483.04元。经查,粤E**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8483.04元予原告,被告陈*国、陈*灿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699元自费药不属于我司赔偿责任;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结合原告存折显示原告工资收入应在4000-5000元之间,应根据实际减少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补充。
被告陈*国、陈*灿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一、2011年3月27日17时5分,陈*国驾驶粤E**号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桂城南桂东路与天佑三路交汇处时,郑**携一儿童余**从斑马线后冲出,陈*国立即紧急制动避让,在被告车辆未完全停稳时,郑**与余**直接撞向被告的右侧车把,导致被告车辆倒地并滑行数米,蓄意造成此次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此次事故的民警严重歪曲事实真相以“被告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为由认定被告负全责,根据事故现场图,被告车辆已经通过人行横道,属于正常行驶,被告不存在不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反而表明原告已经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行驶,对被告来说此次事故属于一次意外,不应负任何责任。二、处理民警歪曲事实真相,对原告的错误视而不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到事故组处理,当事民警违反事故处理流程,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
诉讼中,原告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粤E**号摩托车辆的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加盖医院核对无异章,1份)、医嘱单(复印件加盖医院核对无异章,7份)、身体检查单(复印件加盖医院核对无异章,2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加盖医院核对无异章,8份)、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院核对无异章1份,;打印件1份)、病历(原件,2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5份);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南海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份);佛山市中医院:病假证明书(原件,2份);佛山市诚爱医疗陪护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护理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5. 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
6.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工资证明(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南海分行存折(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工资收入情况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17096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中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7096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国、陈*灿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诉讼中,三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或反驳,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7时05分,陈*国驾驶粤E**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桂城南桂东路与天佑三路交汇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行人郑**、余**发生碰撞,造成郑**、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郑**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6-10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急性尿潴留,至2011年4月11日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全休2月,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门诊治疗。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7526.67元、陪护护理费1120元。
2011年8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郑**在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工作,从2011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请假期间被扣发工资共17096元。
余**(8岁)是原告郑**的儿子,属佛山市禅城区居民。原告述称余**受伤较轻,花费了几百元的医疗费。
又查,被告陈*灿、陈*国是父子关系。粤E**号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陈*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国负责赔偿。因无证据证明粤E**号摩托车的车主陈*灿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并提供事故现场图予以证明,但事故现场图是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依据之一,被告陈*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7526.67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用药情况没有自决权,也没有要求另行用药,故只要是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均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699元,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1120元,原告根据护理费实际发生数额请求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040.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3897.8元/年×20年×10%=47795.6元;被抚养人余**的生活费:18489.53元/年×10年×10%÷2=9244.77元。
4、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5、误工费17096元,原告实际请假期间未超出定残前一日,其根据实际减少收入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本院综合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请求5000元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共88483.04元(原告当庭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属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均未超出各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予原告郑**。被告陈*国、陈*灿在本案中不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8483.04元予原告郑**。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负担,并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妙 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天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