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佛南法民五初字第3071号

发布时间: 2012-04-10部门:民五庭1

原告马*强,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监护人谢**,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系马*强的母亲。

法定监护人马*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系马*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麦**、赖**,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佛山市**。

负责人邓**。

委托代理人刘*,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强与被告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的法定代理人谢**、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麦**、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强诉称:2011年4月2日20时40分许,周**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Y**号轿车沿南海区桂城海三路由南海大道方向往佛山禅城方向(东往西)行驶,行经海三路大润发超市对开路段时,遇行人马*强由该轿车行进方向的左侧往右侧(南往北方向)横过海三路机动车道,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小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南海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05.75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共69655.15元。经查,被告周**是粤Y**号轿车的车辆登记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965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交警认定责任承担;2.原告主张医疗费7505.75元,对其中1501.5元不认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加以佐证,对其余6004.25元我司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在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其他证明情况下我司不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其鉴定伤情与实际不符,具体见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无责任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我司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较大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只承担不超过1500元的部分;我司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垫付过原告10000元医疗费。

诉讼中,原告马*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4.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诊疗卡(原件,2份)、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CT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病历(原件,1份)、放射科报告书(原件,1份)、住院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件,1份)、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1份)、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

6.佛山市禅城区**制衣厂出具的工资表(原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佛山市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1份)、个人参加社保参保证明(原件,1份)、桂城区**幼儿园收据(原件,9份)、小孩接送卡(原件,1份)、**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在**幼儿园上学一年以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的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医疗发票及清单无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5司法鉴定文书有异议,第一,原告单方委托,其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公正,第二原告住院44天证明其伤情较重,但刚出院马上鉴定,身体机能尚处于恢复状态,故我司认为原告评残时间不合理。对证据6中工资表有异议,格式不规范,未显示5个人之外人员的工资,与常理不符,其次2-3月份与7月份工资单存在矛盾,2-3月份工资单显示工作时间为34天,而7月份天数为30天,同时2-3月份显示基本工资、补贴之和与实际收取的工资不一致,且与7月份存在较大差距,其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加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司认为护理费每天不超过50元,总计2200元;对马*林暂住证记录及社保证明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来佛山市的具体时间。对原告在幼儿园就读一年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今年6岁,为农村户口,原告今年2月份才来佛山市,我方已提交相关证据复印件反驳,请法院核实,另补充,根据**幼儿园提供的2010年3月的收据显示其各项项目之和并不为624元,金额计算存在错误,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存在较大怀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诉讼中,被告周**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件,3份);

2、保单(复印件,2份)。

经质证,原告马*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人损勘察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在今年2月来到佛山市的,落款处有马*林的签名。

经质证,原告述称该表是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保险公司派人过来医院让马*林签名确认原告在此住院;当时没问原告多大,没问过原告何时来佛山,没有问过原告属于什么户口性质,马*林签名时表中内容只有上半部分,没有下半部分,签名时已看清楚上半部分的内容。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发生时间是2011年4月2日即事故发生当天,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检查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然在出院之日就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但鉴定日期是在2011年7月27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佛山市禅城区**制衣厂工资表仅反映谢**两、三个月的工资,也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工资情况不予确认;证据6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马*强作为仅有5岁的小孩,跟随父母生活符合常理,本院确认原告马*强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该人损勘察报告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20时40分许,周**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Y**号轿车沿南海区桂城海三路由南海大道往佛山禅城方向(东往西)行驶,行经海三路大润发超市对开路段时,遇行人马*强由该轿车行进方向的左侧往右侧(南往北方向)横过海三路机动车道,轿车与马*强发生碰撞,造成小车损坏及马*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强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5跖骨远端骨折、左面部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至2011年5月16日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门诊复查,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为此共发生医疗费17505.75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周**支付。

2011年8月8日,原告马*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马*强右胫腓骨骨折后累及骺板致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马*强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马*林是原告马*强的父亲,其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谢**是原告马*强的母亲,其在佛山市禅城区**制衣厂工作。

又查,粤Y**号轿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周**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粤Y**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故原告马*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医疗费17505.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住院44天)。

3、护理费29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母亲谢**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无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黄**是否收取工资或收取工资情况,无法核实黄**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佛山市一般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金额为:50元/天×住院44天=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作为6岁小孩,因本起事故造成右下肢骨折,其出院后病休期间需人陪护符合常理,本院酌定按照25元/天计算,金额为25元/天×30天=750元。

4、残疾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10%)。

5、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起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马*强十级伤残,但原告马*强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2项合共19705.75元属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9705.75元由被告周**负责赔偿40%即3882.3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马*强3882.3元(10000元+3882.3元-被告周**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合共48299.4元(原告当庭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予原告马*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181.7元(3882.3元+48299.4元)予原告马*强;至于被告周**已支付原告马*强的医疗费1000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清或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181.7元予原告马*强。

二、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强负担190.69元,被告周**负担58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妙 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徐 天 贵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