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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857号

发布时间: 2012-04-10部门:民五庭1

原告王**,女,汉族,19**年**月**出生,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伦,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罗**。

委托代理人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与被告叶*伦、叶*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叶*伦、叶*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17日23时6分许,叶*伦驾驶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茂大道由水头往大润发超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沥金贸大道城南市场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城南市场横过马路往大润发超市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沥医院救治,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83.7元(其中司机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9121.72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77901.02元。经查,粤Y**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叶*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75467.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40%即973.49元,扣除司机已支付的3000元,各被告尚应赔偿73440.79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伦、叶*亨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3440.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左锁骨骨折,没有伤及关节,也没有做内固定,属较轻微的伤情,不影响活动,原告入院时左锁骨骨折,但出院时其肩已基本康复,鉴定机构的结论与医院病历相矛盾,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城镇标准计算无相关其在城镇居住一年及固定收入的证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故我方不需承担鉴定费;原告无相关交通费发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方不需支付;原告违反相交通规则,在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叶*伦、叶*亨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住院押金及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共44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项目无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叶*伦、叶*亨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医院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收费收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嘱需休息3个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583.70元。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6. 原告居住证历史记录(原件,1份)、暂住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小区出入卡1份(原件),张重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原件,2份)、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租金收据(原件,29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中记载左锁骨骨折在出院时是情况良好,可以证明原告在入院时左上肢功能有部分受限,但出院时已恢复良好,不存在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鉴定书中的X光片,原告左锁骨骨折骨折无伤及关节,无内固定,根据原告出院情况,原告受伤部位不影响其活动范围,故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6居住证历史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还应加盖派出所公章,流管站无证明居住情况的资格,对张重生身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租金收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叶*伦、叶*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诉讼中,被告叶*伦、叶*亨共同提供了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及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共4490元。

经质证,原告对门诊医疗费收据无异议,确认被告垫付住院押金3500元,但原告无主张该部分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夫妇两人共同从事小买卖符合常理,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或反驳,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3时6分许,叶*伦驾驶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茂大道由水头往大润发超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金贸大道城南市场路段时,遇王**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城南市场横过马路往大润发超市方向行驶,叶*伦驾驶的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大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及第五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至2011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门诊治疗,暂全休三个月。原告为此共发生医疗费10573.7元,其中4490元由被告叶*伦支付。

2011年8月17日原告王**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原告王**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摆摊经营达一年以上。

又查,被告叶*伦、叶*亨是父子关系。粤Y**号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叶*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叶*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粤Y**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王**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叶*伦、叶*亨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连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医疗费1057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住院57天)。

3、护理费2850元(50元/天×住院57天)。

4、误工费8996.76元(2011年人损标准中的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139元/年÷36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1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采信原告与其丈夫共同从事摆摊贩卖的工作,其主张按照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

5、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

6、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往返医院的路程等因素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2项合共13423.7元属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予原告王**,超出部分3423.7元由被告叶*伦、叶*亨连带赔偿40%即1369.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90元,被告叶*伦多支付了3120.5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多支付的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继续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79.4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合共60142.36元属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予原告王**。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67021.84元。至于被告叶*伦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清或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021.84元予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68.01元,被告叶*伦、叶*亨共同负担7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妙 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付 小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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