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工商注册号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工商注册号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向原告**(下简称**)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下简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15时5分许,原告的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粤AD4753号车行驶至广州市花地大道南路段时,与**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粤EE637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的员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双方约定由**对粤EE6379号车进行维修,2010年8月2日18时24分许,原告委托员工支付被告**押金50000元,用于垫付粤EE6379号车的维修费用。后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E6379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26416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3584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3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日15时5分许,原告的员工**驾驶的粤AD4753号车与粤EE6379号车发生碰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一位主管过来,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将车送至4S店修理,该主管请示领导后,双方一起到4S店即**进行打价维修。经过勘察,电脑打出的修复费用是5万多元,原告公司的主管请示领导后直接支付50000元入4S店账户,至此双方初步将事故处理完毕。由于当时已经下午6点多,并且是紧急勘察,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比较隐蔽的破损没有勘察出来,次日经过再次仔细的勘察发现车轮等其他部位也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毁损需要更换。4S店当时就通知了双方,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修复价格为26416元,该评估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修复价格,如果以该价格去4S店修复根本不可能。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约好到4S店提车,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余款7951元,但原告不肯支付,故被告**只好自己支付。原告的主管还抢走了原告的2张维修发票。综上,事故责任全部在原告,不管价格多少,都应该修复到事发前的可正常使用状态。因此,原告起诉无理,被告不仅不应退款,原告还应付清维修余款给被告,并赔偿被告车辆贬值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赔偿理由。其次,我司收取的是被告**的车辆维修费,双方的维修服务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何人承受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任何机构对车辆损毁价格的评估报告在本案不应成为我司作价及收费的依据。第三,根据我司的维修作业流程,在正常维修作业下,我司仅收取维修费,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押金之说,我司也不清楚所谓押金50000元由原告垫付的说法,因此我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第四,原告没有举证证实是何人支付了50000元维修款,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原告是没有起诉资格的。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维修金余款7951元给**;2.**支付高档车被撞后的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3742元给**;3.反诉费用由**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称,首先,被告**是当庭提出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将涉案车辆交由4S店维修,当时约定由原告交付押金50000元,多退少补,而维修款为26416元,故被告应将多余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的损失部分应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为准,该鉴定也是经过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的。第三,车辆贬值属于间接损失,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赔偿该部分损失。涉案车辆可以被修复、恢复原状,而实际上车辆也已经被修复,故被告要求支付贬值损失没有依据。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与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D4753车辆与**驾驶的被告**所有的粤EE6379车辆在广州市花地大道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员工承担全部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粤AD4753车辆的所有人。
3.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粤EE6379车辆的所有人。
4.持卡人存根(1份,原件,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预先垫付粤EE6379车辆维修费50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表(各1份,原件),证明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损失评估,粤EE6379车辆损失修理工时费及材料费共26416元。
6.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投保公司申请索赔的金额是26416元,投保公司也是按照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书计算损失,故原告多付了23584元。备注中说明,车辆配件市场价高于4S店,故原告支付的50000元押金足以支付车辆维修费用。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证据清单中也确认了该款属于修车费不是押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评估不是双方委托,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粤EE6379车辆在被告**和4S店的控制之下,评估公司从未联系**实际勘查受损情况,故不清楚评估公司是如何作出鉴定结论的,且鉴定结论不能推翻车辆维修费;对证据6,因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计算书是保险公司与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理赔,是否合理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否认粤EE6379车辆维修款的真实性;即使计算书与本案有关,但保险公司对粤EE6379车辆的评估也并没有经过实际勘查。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予确认,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两被告存在维修服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不予确认,确认收到50000元修车费,但该费用不确认是原告预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6不予确认,与公司维修的事实、价格没有任何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就本诉与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2日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责,被告方无责,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
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原件),证明被告**机动车的信息状况及车辆税后价为587535.46元,该机动车属于高档车。
3.持卡人存根(1份,复印件),证明4S店打价给原、被告看后,原告同意先刷卡支付绝大部分维修费50000元给4S店,维修余款以后再支付。
4.维修清单(3张,原件),证明车辆维修总价为57951元。
5.银行转账记录(1份,原件),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维修余款7951元,但原告坚决不交,被告只能自己垫付。
6.维修发票(1份,原件),证明被告车辆维修费用含税价为57951元,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抢走2张维修发票,现提供底联。
7.事故车辆修复后的贬值评估书(1份,原件)、评估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被告车辆被撞后的贬值12959元,评估费为783元。
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高档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50000元属于修车押金,多退少补;对证据4,不清楚哪一部分属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维修价款是由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7951元,原告也不清楚该款属于何种费用、交易给何人;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维修项目;对证据7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且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没有统一标准,没有科学性、准确性,不足以采信,车辆贬值损失也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
被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是粤EE6379车辆的车主;对证据3,确认收到50000元修车费,但该费用不确认是原告预付的;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存在合法的车辆维修服务关系,双方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了相关义务,维修过程中,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根据此组证据显示,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5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确认收到50000元修车费,而被告**确认是原告支付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出示的证据4内容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均有原件,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日15时5分,原告的员工**驾驶粤AD4753号车在广州市花地大道南路段与**驾驶的粤EE6379号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员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EE6379号车被送往被告**4S店进行维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被告**对粤EE6379号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合计57951元。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支付了维修余款7951元予被告**。
原告曾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E6379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其他鉴字第FJ15Y311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表)的鉴定结果为工时材料总计26416元。被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E6379号车因事故修复后造成的贬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佛价车评字(2011)027号《事故车辆修复后的贬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评估结论为:经综合评估,委托评估标的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需经修理恢复原貌,但车身壳体的贬值确实存在,计算其贬值额为12959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783元。
另查明,粤AD4753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粤EE6379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粤AD4753号车的驾驶员**是原告聘请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事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追加**作为本案的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放弃追究**在本案中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EE6379号车的损失应以原告委托的评估损失价格赔偿还是应以4S店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后,粤EE6379号车被送往被告**维修,原告也于当时支付了50000元予被告**,后该公司才对粤EE6379号车进行修理,从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对粤EE6379号车交由被告**的事宜维修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二,被告**在维修清单中显示的修理项目与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中显示的应修理项目基本吻合,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维修的项目中有不属于事故造成损害的项目或有不应修理的部位;第三,粤EE6379号车已经实际由被告**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57951元,被告**已将维修余款付清。综上,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的鉴定结果26416元是评估的数额,并不是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故粤EE6379号车的损失应以被告**实际对该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57951元为赔偿标准,而因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后,原告尚应支付维修余款7951元予被告**。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2354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粤EE6379号车的贬值损失的问题。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EE6379号车因涉案交通事故的贬值额为12959元,综合车辆本身的价值及因事故的受损情况,原告应对该车的价值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贬值损失12959元、鉴定费783元,合法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余款7951元予被告(反诉原告)**。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EE6379号车的车辆贬值损失12959元予被告(反诉原告)**。
三、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损评估费783元予被告(反诉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反诉受理费17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淑 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丽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