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身份号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王**、李**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方**、李*,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彭**与被告王**、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查明原告王*华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本案起诉前已去世,依法追加王*华的法定继承人王*林、王*芳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17时24分,王**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王*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科技西路汇丰假日酒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康受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案件发生事实经过错误,并已向佛山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根据治安录像显示,王**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海区松岗科技西路由虹岭路方向往工业城方向行驶,王*康驾驶三轮车沿松岗塘联市场往广东明华机械厂方向行驶,当王*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科技西路汇丰假日酒店路口,已越过路口中心线即将进入广东明华机械厂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正侧面直接撞上,造成王*康死亡、三轮车从中部断裂的严重后果。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经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采取任何刹车避让措施或其他任何行车安全措施,且该车速度很快,至少在70公里/时以上,而该路段限制时速40公里/时,故被告的超速是造成本案的重要原因,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或以上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6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赡养费139155.72元、交通费5000元、三轮车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2、被告王**、李**赔偿原告损失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67303.77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王**、李**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李**共同辩称:一、交通事故经复议,结论仍为对方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已生效,故原告要求我方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农村户口,且在佛山居住也是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906.93×20=138138.6元;抚养费,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有三个子女,都具有劳动能力,都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同时王*华、彭**都超过60岁,应按照规定减去4年计算:5019.81×16÷3=26772.32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处理,替原告垫付了2万多元,该费用应扣除。四、被告李**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是借用李**的个人车辆使用,李**没有从中获利,李**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认定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王*康是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10年农村标准计算;赡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无经济来源需要抚养,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发生了该费用,不应支持;三轮车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免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我公司仅需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诉讼中,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1份)、证明(原件,3份)、王*华死亡证明(原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加盖交警大队公章,2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粤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4.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死亡诊断书(原件,1份)、火化证(原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尸检报告(原件,1份),证明死者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
5.佛山市南海**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原件,1份)、证明(原件,2份),证明王*康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居住情况。
6.新兴县**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彭**的工资收入情况。
7.广东省佛山市中院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对;证据5中新兴县**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诉讼中,被告王**、李**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1份);
2.收条(原件,1份),证明王**支付原告丧葬费用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事故认定结论不公平;证据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7时24分许,王**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海区松岗科技西路由虹岭路方向往工业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海区松岗科技西路汇丰假日酒店路口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康驾驶制动、转向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从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通过,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康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林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结论为维持原事故认定。
王*康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03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赔偿原告20000元之外,各被告尚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死者王*康出生于1976年,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在佛山监狱服刑至2010年12月21日被假释,出狱后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
王*华、原告彭**(60岁)是王*康的父母,其中王*华于2011年5月25日死亡。武胜县**村民委员会、武胜县**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2份,载明王*华财产继承人包括三人:子王*林、女王*芳、妻彭**;王*康未婚,单身一人。
又查,被告王**在借用被告李**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王*康户籍所在地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其法定继承人是王*华、彭**,后王*华去世,王*华在本案中获得的赔偿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故原告彭**、王*林、王*芳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粤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车主即被告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1039.6元。
2、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6个月)。
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75.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原告以王*康在佛山市服刑一年以上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王*康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被抚养人彭**的生活费也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515.58元/年×20年÷3=36770.53元。
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5天为宜,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66.67元(1100元/月÷30天×2人×5天),原告彭**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再计算误工费。
6、三轮车损失费,原告无举证证明三轮车的权属情况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康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但王*康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亦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环境中,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项1039.6元属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予三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合共216829.7元属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予三原告,超出部分106829.7元由被告王**负责赔偿30%即32048.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204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清或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1039.6元予原告彭**、王*林、王*芳。
二、被告王**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048.91元予原告彭**、王*林、王*芳。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王*林、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9.7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839.78元,由三原告负担3839.78元,被告王**负担2000元,其中三原告负担的2319.78元(3839.78元-已预交1520元)、被告王**负担的2000元应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日 天
审 判 员 叶 再 谊
代理审判员 陈 妙 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天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