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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851号

发布时间: 2012-04-10部门:大沥法庭1

原告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扶**。

委托代理人柯**,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陈**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房屋买卖的中介方。2010年12月31日,通过原告的努力,就被告陈**委托原告承购佛山市南海区**号之物业一事与卖方陈**达成一致。同日,被告就此事与卖方陈**以及原告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合约第五条约定:被告同意在签约当天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7500元;买卖双方或其中任一方逾期支付上述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上述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约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予被告和卖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自2010年12月31日起拖欠原告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7500元,至今仍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房屋买卖合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促成合约成立,根据合约第五条,被告应该支付佣金675000元的事实。

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易标的是合法的。

5.通知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催告过被告支付费用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作为经纪方、被告陈**作为买方、案外人陈**作为卖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约》,合同约定:原告促成被告购买陈**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面积为845平方米的土地一块(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号),土地成交价为4500000元;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促成上述土地买卖事宜,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7500元,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上述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7500元,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依此规定,居间人的法定义务就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双方约定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是原告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费用,原告促成被告与卖方就案涉土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已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约定的67500元居间费用也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67500元予原告广东**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7.5元(原告已预交743.7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的743.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743.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于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劲雄

审  判  员  欧翠芬

审  判  员  肖英青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天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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