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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159号

发布时间: 2012-04-10部门:民一庭1

  原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系其父亲,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是原告**的父亲。原告**自2010年春节过后,受雇于被告在其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乡下白坭甘泉木箱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杂工工作,月薪1600元。2011年2月18日晚上,在没有灯光的工作环境中,原告**在木堆高处向低处搬木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进行诊治,共住院2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该次受伤造成原告**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1月及2月的工资共3200元。原告**住院诊治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但对其他赔偿费用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1.69元、误工费及工资10924.1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450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955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为被告工作,月薪1600元,在工作时受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晚上8点多,送到医院的时间是晚上9点,当天是元宵节的第二天,根本不是工作时间。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场,原告自述在被告处跌伤,被告怕负责任,出于人道主义,也为了息事宁人,送其上医院,并为其垫付医药费。原告**在哪里受伤,怎么受的伤,都是原告自述,没有任何人知道。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的残疾评定标准与赔偿标准不符,而且伤情未稳定,评残结果不能真实反映其残疾状况。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计算有误。1.原告**自述月薪16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误工费计算无事实依据。2.原告**在两间医院住院均无医嘱要求陪护,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应按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级赔偿金。4.医疗费1021.69元,仅有清单,没有医药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这笔费用。5.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中已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应再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且10000元金额过高。四、雇主对雇员的赔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自述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没有任何外力伤害的情况下自己从高处摔下,自身没有尽安全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被告的工厂只是一个简易工房,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两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的名片(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南海区盐步横江下白坭工业区开设工厂,证实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

  4.佛南人社不[2011]02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被告开办的厂没有工商登记,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5.黄岐医院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明书、病历信息、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住院的事实及天数,原告支付了医疗费。

  6.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各1份,原件)、检验报告(打印件加盖“佛山市中医院病案室”的章),证明原告**从黄岐医院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8.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对证据5,除费用明细清单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晚接近9时,不是工作时间,原告的受伤原因均是原告自述,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对费用明细清单,认为没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说原告需要陪护,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认为原告在未拆除内固定物的情况下进行评残,评残的结果不够客观。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等级为九级与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不一致,应予更正,原告**应待拆除内固定物、伤情稳定后再评残。

  庭审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

  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原件)、发票(1张,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黄岐医院医疗费600元、佛山市中医院医疗费40449.63元、支出购买腰围费用2000元。

  经质证、辨证,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两原告出示的证据1、2、4、6-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佛山市南海区横江下白坭工业区内开办了一个木箱厂,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两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横江下白坭工业区内开办了一间木箱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雇请了三、四个人干活。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原告**一直在被告经营的上述木箱厂工作。2011年2月18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在上述木箱厂内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医院住院治疗1天至2011年2月19日,诊断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不稳定型、三柱损伤,共产生医疗费用1021.70元(其中,被告预交了医疗费600元)。后,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4日,共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并后突畸形。出院医嘱内容为:1.嘱继续卧床休息;2.门诊复诊;3.加强功能锻炼,带药出院;4.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24天。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40449.63元。2011年3月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腰围费用2000元。

  2011年3月28日,**就原告**受伤事宜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4月1日作出佛南人社不[2011]02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为:**受伤时所在的“南海横江甘泉木箱厂”没有在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2011年7月6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粤佛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64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原告**的儿子,在事故发生**受伤评残时为15周岁。两原告均是佛山市南海区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两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在其经营的木箱厂工作,春节放假到元宵节的前一日即2月16日,即2月17日后就准备开工了;第二,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木箱厂内受伤的;第三,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四,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愿意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赔偿,只是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一定争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可能性更大。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各自的过错问题。第一,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从事的工作并不需要太多的技术含量,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因原告受伤时是晚上,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工作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提供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被告对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

  1.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40449.63元、黄岐医院的医疗费1021.70元、腰围费用2000元;

  2.残疾赔偿金91356.05元(①残疾赔偿金86298.8元。因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1574.70元/年×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5057.25元。原告**尚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扶养3年才满18周岁,故其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6857.51元/年÷2×3年×九级伤残系数20%=5057.25元);

  3.误工费7306.67元(①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2011年2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5日共137天;②误工费的标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且被告陈述的原告一日50元与原告月工资1600元相差不大,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600元/月计算为1600元/月÷30天×137天=7306.67元);

  4.护理费1200元(原告腰椎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为50元/天×2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

  6.鉴定费700元。

  上述1-6项合计145234.05元,按70%计算为101663.8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并致终身残疾,对其以后生产、生活确实带来诸多不便,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应赔偿106663.84元予原告**,扣减其已支付的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0449.63元、黄岐医院的医疗费600元、腰围费用2000元,合计43049.63元,被告尚应赔偿63614.21元予原告**。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8日的工资问题。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自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也确认春节曾放假,被告确认春节放假到元宵节的前一日即2月16日较符合常理,因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故放假期间不需支付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日、2月17日、2月18日的工资,现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已付清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上述期间内的工资为1600元/月÷30天×35天=1866.6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3614.21元予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866.67元予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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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淑 梅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丽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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