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4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200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的父亲。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4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已于2003年5月25日死亡,故其不再作为本案的被告。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受害人**于2011年3月11日下午4时15分许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芭朵美颜纤体中心”(下简称芭朵纤体中心)纤体减肥美容,17时许在美容过程中死亡。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死因鉴定,结论为“未发现其身体致死性疾病”,“陈健凯符合猝死的病理改变”。被告**依法应对**因减肥造成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负责经营的芭朵纤体中心,没有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的营业执照,属于无照非法经营行为。纤体减肥项目需要很高的医学专业知识和安全防范知识,要求服务人员具有专业的执业资质。被告**以及聘请的服务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由于被告**的经营行为非法,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其美容行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也是纤体中心的事实合伙人之一,故其也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芭朵纤体中心的经营场所位于桂城南桂东路花苑广场中路25号铺,登记在**名下,作为铺位的所有权人,租赁商铺给被告**、**从事非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经死亡,其财产由被告**、**、**、**、**继承,故继承人应在法定继承范围内对**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对**因减肥造成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抚养费244433.87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83.2元、尸体冷冻费16500元(暂计至2011年5月25日)、法医鉴定费8500元,共计773098.57元;3.被告**、**、**、**、**对上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是依据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诉讼请求的。
被告**辩称,首先,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次,我方虽然还没有办理工商注册,但这一行为仅仅是工商行政管理上的关系,我方的试营业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有异议。如抚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生前需要抚养多少人;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并非以侵权纠纷起诉,故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一、我方租赁桂城南桂东路花苑广场中路25号商铺予被告**。该商铺为我方合法产业,双方之间是合法有效的租赁行为,我方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未领取营业执照而进行经营,过错不在我方。我方仅是商铺的出租人,并没有为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二、**是猝死。我方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过错责任。南海区中医院的死亡诊断书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为**是猝死。据医学常识可知,猝死指自然发生,出于意料的死亡。据介绍,猝死90%以上是心源性死亡,**之死即属此例,其以冬天为好发季节,患者年龄多不太大,家中、工作中或公共场所内突发病,心脏骤停而迅速死亡。**在2011年3月11日17时许突发呼吸心跳停止,被告**报120,即日17时10分,在南海区中医院确定死亡。从病发到死亡约10分钟,被告**已及时报120,尽了其施救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三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业店铺租赁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芭朵纤体中心的经营者。
3.被告**的身份证、各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份,原件),证明**、**所经营的芭朵纤体中心没有经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属于无证经营。
5.中国交通银行刷卡小票(1份,原件),证明受害人**在被告经营的纤体中心交付了有关服务费,**与被告经营的纤体中心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该中心的经营者,**是消费者。
6. **的房产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是芭朵纤体中心场地使用的出租者。
7.死亡诊断书、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各1份,复印件)、抢救费用单据(2张,原件),证明①**在2011年3月11日下午4时至5时左右在芭朵纤体中心减肥美容时死亡的事实以及所产生的抢救费用情况;②佛山市中医院病历信息记载了**在美容床上美容过程中突然死亡的情况。
8.报警回执(1份,原件),证明**在美容过程中死亡。
9.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死亡后支出的鉴定费用、冷冻费用情况。
10.公证书(1份,原件),证明**与**曾属夫妻关系,**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1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的死亡原因不是由于其本身病因。
12. **的卡片(1张,原件),证明**以芭朵纤体中心名义对外向不特定公众发出要约。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三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缺乏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不清楚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对证据2-4、10-12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件无法辨认,故不予认可,复印件不能单独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复印件是真实的,但认为消费时间是2011年3月5日,但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是3月11日,应属于两次不同的消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中尸检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冷冻费用没有相关票据,故不予确认。
被告**、**、**、**、**对三原告出示证据1-4、6、8、10-11无异议;对证据5、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安调查,**死亡时美容项目尚未开始;对证据9中尸检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冷冻费用没有相关票据,故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电话打印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5时,被害人**表现猝死过程中,被告**紧急于5时7分、5时12分拨打了120,被告**已经尽了善意和力所能及的注意责任。
经质证、辨证,三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没有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受害人事发过程中尽到了善意照顾的责任;**在4时30分已经到了被告经营的芭朵纤体中心,根本不清楚**是何时猝死的。被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内科学的大学教材(1份,复印件),证明猝死的定义。
经质证、辨证,三原告对上述五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猝死的原因。被告**对上述五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中山大学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一致。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
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
2.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会员疗程记录表、**的职业资格证书。
经质证、辨证,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明了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猝死。对证据2,认为所有询问笔录均是事发后公安部门所作的,均是单方的自我陈述,没有其他任何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可以证明,也没有有关录像资料可以真实记录**在纤体中心内的活动,故所有的笔录均不能证明死者没有在纤体中心内做美容。对**的笔录,其不在美容现场,其陈述的时间与**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故其证言无效;对**的笔录,认为其是纤体中心的经营者之一,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的陈述有免除自身责任的可能,其陈述是虚假的,故不予确认;对**的资格证书,因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只有初中文化,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从事美容的业务范围;对疗程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没有签客人的名字;对**的笔录中有关合伙事实无异议,对其他陈述,由于其不在现场,认为没有任何证明力;对**的笔录,是其单方、个人的陈述,其有本能的逃避责任的动机,故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虚假、不足以采信的,原告不予确认;对**、**的笔录,其均不在现场,该笔录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与**之间的活动,不能证明**的死因;对**、**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会员疗程记录表有异议,缺乏个人签名,该表应由客人签名;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客观,其并非现场所见,故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在纤体中心做美容时死亡不符合事实;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死亡时**并不在现场。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认为公安机关是围绕了**死亡过程进行调查,认为可反映出**尚未进行美容项目已经猝死。若**已经做了美容项目,则有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而至今为止,公安没有刑事立案,故认为**符合猝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三原告出示的证据2-4、10-12,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9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中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拨打120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是相关书籍,且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等意见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死者**于2011年3月5日向芭朵纤体中心付款680元,开办了相关的会员疗程卡。2011年3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到芭朵纤体中心由被告覃秋曲带其到楼上接受服务,后在该纤体中心内死亡。被告**拨打了120电话后,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医生于当日18时26分接诊,病历信息显示:到诊时患者意识丧失、各种反射消失等,在实施了心肺复苏,电击除颤3次、人工通气,注射肾上腺素等后,诊断为院外死亡(心源性猝死?急性脑血管意外?到诊时已死亡)。原告支出了医疗费合计283.2元。
原告陈和生于2011年3月12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石东社区民警中队报警,该民警中队于当日分别对**、**、**、**、**、**、**、**作了询问笔录。
**的亲属陈晓庆于2011年3月16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日出具了[20111076]病鉴字第B6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医学各科及法医学专业教科书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对死因作出鉴定。1.根据法医系统解剖检验,**体表除抢救时电除颤印痕外,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2.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证实死者左心室肌层灶性淋巴细胞浸润;脑及肺淤血、水肿;其余脏器淤血,未发现致死性疾病。鉴定意见为:**符合猝死的病理改变。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8500元。为查清本案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出函征询“猝死”的含义。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2011]函字第195号答复函,作出如下回复:1.猝死是由于机体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碍导致的意外的突然死亡。猝死者身体往往貌似健康,预先没有任何征兆或极轻微症状或体症,在日常生活、工作或睡眠中,出乎人们意料外的情况下发生突然死亡。目前仍有部分猝死的发生机制尚未清楚,部分猝死难于发现明显的病理学改变。2.通过对陈健凯的尸体的系统解剖检验,未发现有损伤、自身疾病致死的病理改变,亦未有中毒的尸体表现,而该死者死亡迅速,符合医学上有关猝死的死因判断(死亡迅速、原因未明)。
另查明,原告**、**、**是**的父亲、母亲、儿子。**生前已于2009年2月26日与其前夫**离婚。原告**、**共生育了包括**在内的两个子女。
芭朵纤体中心所在的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路花苑广场中路25号铺,被告**承租了上述铺位后与被告**合伙开办了芭朵纤体中心,该中心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有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上述铺位登记的权属人是**,**已于2003年5月25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因**死亡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的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692785.41元[包括①死亡赔偿金431494元(因**是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年);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1291.41元,具体计算见下表]。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
被扶养人 扶养年限 |
**(12年) |
**(13年) |
**(18年) |
12年 |
16857.51元/年×1/3×12年=67430.04元 |
16857.51元/年×1/3×12年=67430.04元 |
16857.51元/年×1/3×12年=67430.04元 |
1年(13年-12年) |
0 |
16857.51元/年÷2×1年=8428.755元 |
16857.51元/年÷2×1年=8428.755元 |
5年 |
0 |
0 |
16857.51元/年÷2×5年=42143.78元 |
合 计 |
67430.04元 |
75858.795元 |
118002.575元 |
(注:三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16857.5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原告**、**分别需要包括**在内的两个子女扶养13年、18年;原告**需要包括**在内的父母扶养12年才至18周岁。本案有三个被扶养人,均是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857.51元,上述第二行中,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占的比例均为(16857.51元/年÷2)÷(16857.51元/年÷2×3)=1/3);
2.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
3.误工费990元(因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100元/月,按2人9天计算为1100元/月÷30天×3人×9天=990元);
4.交通费500元;
5.医疗费283.2元;
6.法医鉴定费8500元。上述1-6项合计723446.11元。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在芭朵纤体中心接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芭朵纤体中心内死亡,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1076]病鉴字第B6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1]函字第195号答复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并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及致死性疾病,且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芭朵纤体中心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对**的死亡存在过错行为,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无照非法经营应对**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合伙经营的芭朵纤体中心确实未经工商登记,且**是在芭朵纤体中心接受服务期间猝死的,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三原告作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三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三原告补偿50000元。三原告超出上述酌定补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确认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50000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0.98元(三原告已预交5765.49元),由三原告负担5765.49元,被告**、**共同负担5765.49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76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胜 平
审 判 员 李淑 梅
审 判 员 姚淑 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何 丽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