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号。
委托代理人范*平,男,**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出生,住四川省**。
原告范**与被告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的委托代理人范*平、周芹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诉称:我为在校大学生,暑假期间在大沥客运站参加暑期工作。2011年7月17日早上6点45分左右,我在上班经过大沥客运站门前出租车候客区域时,不慎遗落一台原价3400元、白色的诺基亚N97手机,随后该手机被张**捡拾,张**捡到手机后将该手机藏入袋中,整个过程被车站视频监控录像拍下。我家人根据录像查找到张**工作的出租车公司,张**开始否认,在看到录像后才承认捡到手机,但又说已丢弃。张**在捡到手机后,既未上交给大沥车站管理处,也未上交到出租车公司,更未上交给公安机关,其行为不但有违公序良俗,也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侵占遗失物,我家人为了找到张**,走访了多家公司和部门,花费了金钱且精神备受煎熬,张**理应承担寻找手机的各项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向我一次性赔偿遗失物价值3200元和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4200元。
张**辩称:当天我确实捡到了一部白色的手机,但当时手机已摔坏了,我就将手机丢弃。范**并不能证明丢失的手机价值3200元,故应该赔偿多少给范**由法院依法处理。
诉讼中,范**举证如下:
1、范**身份证,载明范**身份情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张**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张**身份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售后服务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2月20日,范*文购买了一台诺基亚白色N97型号的手机,价值3400元。
4、范*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范*文将购买的诺基亚白色N97型号手机交给范**使用,范*文与范**是堂姐妹关系。
5、佛山市大沥汽车客运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大沥客运站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7月17日早上范**上班路上丢了手机,随后到保安室看视频监控录像。
6、张**书面反映经过一份,用以证明张**承认捡到手机一台。
7、发票三3份,用以证明范**家人因调查手机丢失而支出加油费612.5元。
8、视频监控录像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范**下车时手机滑落到地上,站在旁边的张**走上前捡起了手机并装进口袋。
诉讼中,张**无证据材料提交。经庭审质证,张**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张**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丢失的手机并不一定是该发票所购买的手机。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因张**无法提供捡到手机供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张**对证据材料4、5、6、8无异议,本院确认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张**对证据材料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范**丢失手机其家人寻找手机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因2011年7月20日张**就已承认捡到手机,而三张加油费发票中有二张形成在此之后,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0日,范*文花费了3400元购买了一台白色诺基亚N97型号的手机,交给了其堂妹范**使用。2011年7月17日早上,范**上班坐车到大沥客运站出租车候车区下车时,手机滑落到地上,站在旁边的张**走上前捡起了手机并装进口袋。范**发现手机丢失后通过大沥客运站视频监控录像找到张**所驾驶的出租车,通过出租车公司找到了张**,2011年7月20日张**书面写下了事情经过。
2011年9月21日,范**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拾金不昧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更是每个中国公民应具备的基本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保管并返还遗失物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张**在范**手机遗失后立即捡起手机,并没有喊叫范**交还手机,也没有将手机上交出租公司或公安机关,可见其具有侵占遗失物的意图,该行为应受到批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遗失的手机已使用近一年半时间,考虑到手机贬值折旧较快且易损坏的特点,本院酌定手机遗失时价值为原价一半即1700元。张**侵占遗失的手机导致范**家人多方寻找,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属张**的行为导致扩大的损失,本院酌定300元为宜。范**请求手机价值3200元、其他费用1000元稍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辩称手机摔烂已被丢弃无理,范**家人寻找手机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遗失物价值170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2000元予原告范**;
二、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范**已预交),由张**承担,张**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范**,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道 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宪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