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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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法院分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特征并提出法律适用建议

区人民法院2017-01-09 09:46:25
    南海法院审理被告人杨某、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该案中三名被告人利用游戏漏洞,盗窃玩家装备、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后转卖获利。网络游戏市场蓬勃发展产生了庞大的用户群体,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既关系用户合法权益,也影响相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南海法院对此进行分析并针对法律适用提出参考意见。 
    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特征 
    一是被告人所盗窃的对象为网络虚拟财产。传统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多为实体财物,但该案被告人盗窃的是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其物理性质为存储于服务器系统、可以被玩家和运营商控制、支配的电磁记录,系具有经济价值和可支配性的无体物,与传统有形的、具有普遍价值和交易市场的财产有较大差异。 
    二是被告人作案手段较为隐蔽,调查取证困难。该案被告人利用游戏漏洞登入他人游戏账号窃取装备和“元宝”(即游戏币),但侦查过程中游戏公司出具说明,称有部分电子数据因保存期限而无法调取及电子数据可能存在因技术原因导致缺失或被覆盖,可能最终造成部分犯罪事实难以认定。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共有727项,但本院结合案情和相关证据,最终确认的犯罪事实仅有26条。 
    三是危害范围较广。该案被告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实施犯罪,由于互联网本身的开放性,其犯罪对象为不特定多数玩家,被害人分布范围较广。根据公安机关起获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害人遍及全国15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盗窃虚拟财产价值共计143420元。 
    二、法律适用方面的难点及相关建议 
    一是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作为刑法保护的财产性法益缺乏明确规定。目前对于虚拟财产需要刑法保护在理论和实务界已有初步共识,但立法对虚拟财产的性质仍未有定论。但本院认为,涉案网络虚拟财产在特殊网络游戏环境中真实存在,需要玩家投入时间、金钱和精力,能够在玩家之间进行交换和交易,具备财产性价值,且能够以较为固定的对价与现实货币进行兑换,应可视作现实货币的特殊转换形式。 
    二是该情形适用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仍有争议。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目前理论和实务均存在分歧,有学者和法院认为窃取虚拟财产属于非法获取网络信息数据,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杨灿强盗窃游戏装备一案,系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理。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四项权能可分拆行使,犯罪行为人对其中任何一项权能的侵犯都有可能构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本案被害人根据协议从运营公司获取并享有对这些电子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且被告人实施犯罪完全是出于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考虑,比较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盗窃罪认定明显能够更加全面、恰当地评价被告人的行为,亦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定罪原则。 
    三是虚拟财产价值数额的计算方式仍不明确。由于盗窃罪属数额犯,追究刑事责任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但涉案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只存在于特定的网络环境中,仅对该游戏的玩家有意义,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理论上虚拟财产价值可参考玩家交易市场的价格、运营商确定的价格、销赃的价格等。本院以运营公司出具的虚拟财产折算价值说明作为认定涉案虚拟财产价值的基础,并结合被害人所报被盗装备的种类、数量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计算,能够更为客观合理地确定涉案虚拟财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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