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西(自报名),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港北区奇石乡兴中村中寺屯136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灿,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西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西利用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收购潲水之机,分别去到桂城街道夏西简池恒美里二巷7号之一、北胜街长巷36号、教师楼坊三巷2号附近,多次盗窃被害人陈某杏、陈某珊、潘某云、童某等人晾晒在室外的内衣、内裤,并将盗窃的内衣、内裤带至夏西滋味浓大排档厕所用于手淫后丢弃。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西再次去到简池恒美里二巷7号实施盗窃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粉红色女性内衣一件。破案后,上述内衣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西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主张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