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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7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老某辉,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朗星世老村庆云门4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同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老某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老某辉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东路南海农商银行对面路边,用T字型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曾某强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的座箱,盗得一个腰包(内有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和锁匙3条),之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6S手机价值445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抓获和起获经过、扣押清单等查明,被告人老某辉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事实;民警扣押作案工具自制T字型钥匙一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老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老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自制T字型钥匙一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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