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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锋,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宾区寺山乡寺山村民委寺山西街103号,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某锋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李边市场伺机作案。10时许,罗某锋在李边市场榕树头传统客家豆腐店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吴某娇正在此处买东西,其左侧口袋露出半截手机。于是,罗云峰慢慢靠近,用事先准备好的不锈钢镊子将吴某娇左侧口袋中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1838元)盗走后销赃。次日,罗某锋被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锋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罗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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