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珍,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独山县麻尾镇黄后村小木瓜组15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珍非法持有毒品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其所驾驶的粤Y38S**号小汽车内提取红色粉末1包、红色晶体颗粒1瓶、红色颗粒1瓶、白色晶体颗粒1包、红色颗粒1包及褐色粉粒1包,从其暂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锦绣花园3座1栋901房的客房内提取红色颗粒2包和橙色晶体颗粒1包,从901房客厅茶几起获白色晶体颗粒1瓶和橙色晶体颗粒1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某珍小汽车内提取的红色粉末1包净重0.003克、红色晶体颗粒1瓶净重9.6克、红色颗粒1瓶2.39克、白色晶体颗粒1包0.2克,红色颗粒1包2.47克,共计14.6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小汽车内提取褐色粉粒1包0.004克,检出可卡因成分;从901房客房内提取红色颗粒2包7.68克、从客厅茶几起获白色晶体颗粒1瓶0.2克,共计7.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901房客厅茶几上提取的橙色晶体颗粒1包2.52克、客房内提取橙色晶体颗粒1包1.63克,共计4.1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543克、氯胺酮4.15克及可卡因0.0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543克、氯胺酮4.15克及可卡因0.0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