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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8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19851020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沙二村深井一巷620041012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710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614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16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11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于20163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日凌晨3许,被告人李某辉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长安西街十九巷3号楼房处,爬上围墙并穿过防盗网的间隙进入该楼房大厅,后进入被害人覃某权居住的房间,趁无人之机,窃取了黑莓9650型移动电话一台和联想ThinkPad X2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共价值3170元)。得手后,李某辉将上述赃物带回其位于小塘长安西街十九巷2号的住处藏匿。后李某辉再次返回长安西街十九巷3号楼房内,伺机继续窃取财物,期间被该楼房的住户发现并被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李某辉的住处内起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覃某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李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李某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辉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李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日起201683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黄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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