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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8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自报名),男,1988324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甲寅乡美东村3420131230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121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3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华骑自行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河清二村石街93号被害人黄某兄住宅外,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住宅铁大门打开,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盗得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价值3732元)后逃跑。后民警和治安队员将李某华抓获,起获上述女装摩托车和作案工具L型套筒一把、自制六角匙一把、铁片一片等。起获的上述女装摩托车已发还黄某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李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李某华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问题,因相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并没有告知李某华,程序上有瑕疵,故本院不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也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732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9日起201671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黄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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