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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字第85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杰,男,1976812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怀集县冷坑镇红村村委会黄屋村2队,2015123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2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11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杰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市场105号猪肉档销售生猪肉。20156月份开始,黄某杰为了能够延长生猪肉的保鲜期及保持好看的肉色,使用硼砂稀释液清洗每天销售剩余的生猪肉。201512317许,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同盐步派出所对黄某杰猪肉档的食品安全进行抽样检查,并在现场发现一罐白色粉末。

经检验,在黄某杰猪肉档抽检的猪肉,未检出硼砂;在黄某杰猪肉铺抽样白色粉末的成分为十水四硼酸钠(硼砂),含量:>9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杰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3日起20166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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