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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3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强,男,1988910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徐闻县角尾乡昌寸村62号,20151112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119许,被告人邓某强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东商场一巷4号旺角公寓开了305房,后容留朱某花、徐某玲、黄某源在房内一起吸食冰毒。次日凌晨5时许,民警巡逻中发现邓某强等人在305房内吸毒,检查了房间,搜出3小包疑似毒品、吸管、锡纸、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将四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经鉴定,在305房内起获的3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1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1112起至201641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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