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1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钊,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维新路139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陈景明,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钊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邱某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邱某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某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邱某钊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邱某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钊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钊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邱某钊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邱某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