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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1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钊,男,1963421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维新路139,因本案于20151210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明,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邱某钊及其辩护人陈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21617许,被告人邱某钊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振北大街的无名小卖部与被害人杨某辉发生争执。后邱某钊持木棍,杨某辉持菜刀,双方打斗,杨某辉左臂被邱某钊打伤致流血。邱某钊将杨某辉送至医院后逃走。20151210,邱某钊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邱某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邱某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某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邱某钊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邱某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钊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钊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邱某钊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邱某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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