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8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良(自报名),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丰顺县埔寨镇埔农大塘村农场大塘村老虎空,因本案于
辩护人刘燕、陈健珍,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良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大道西12号经营福源隆源味大骨汤粉王、正宗隆江猪脚饭店。张某良在制作猪脚饭的过程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罂粟壳,从而提升香味,吸引顾客。同年
经鉴定,民警起获的猪脚中检出罂粟碱(30.2μg/kg)、吗啡(155.6μg/kg)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张锡花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张某良的尿液检测报告,张某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张某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良从最轻的角度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