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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8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良(自报名),男,1965525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丰顺县埔寨镇埔农大塘村农场大塘村老虎空,因本案于2015121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燕、陈健珍,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3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张某良及其辩护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良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星大道西12号经营福源隆源味大骨汤粉王、正宗隆江猪脚饭店。张某良在制作猪脚饭的过程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罂粟壳,从而提升香味,吸引顾客。同年121,民警在上述饭店将张某良抓获,并起获张某良制作、销售的猪脚及灰白色植物圆粒一包。

经鉴定,民警起获的猪脚中检出罂粟碱(30.2μg/kg)、吗啡(155.6μg/kg)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张锡花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张某良的尿液检测报告,张某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张某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良从最轻的角度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201653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罗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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