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杰(自报名),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潢川县魏岗乡毛围村汤寨村民组31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某杰自制汤料并制作小吃,以摆流动摊档的方式,在南海区里水镇沙涌市场路口生产、销售香辣鸭头、鸭脖子,每天销售约100元。同年12月1日,民警发现吃过该摊档销售的鸭头、鸭脖子的顾客尿检吗啡阳性,遂将张某杰抓获,并对现场煮鸭头、鸭脖子的备用汤料和正在使用的汤料抽样送检。
经检验,备用汤料检出罂粟碱40.9μg/kg、吗啡192.9 μg/kg,正在使用中汤料检出罂粟碱31.9μg/kg、吗啡231.7μ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杰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