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娣,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委会大坑二村6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官某明,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村委会大坑二村6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娣、官某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娣、官某明在经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海宜综合市场9号铺张某娣小食店(又名“明记大排档”)期间,为增加客源,官某明购回硼砂,在制作肠粉过程中渗入硼砂,出售给客人食用。张某娣明知官某明上述行为,仍任由其以上述方法制作肠粉出售,并收取营业所得。
同年12月3日9时许,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同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娣、官某明经营的上述小食店,当场发现店铺出售的肠粉含有硼砂成分,并抽检肠粉、肠粉液封存送检。归案后,张某娣、官某明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送检的肠粉液检出硼砂成分,含量为1090mg/kg(以硼酸计);送检的肠粉检出硼砂成分,含量为985mg/kg(以硼酸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娣、官某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娣、官某明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官某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娣、官某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