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被判赔10万元
【基本案情】
某电子公司的股东为某商务公司与胡某,分别持股51%与49%,胡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某商务公司以胡某同时参与某科技公司经营,损害某电子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胡某,要求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务公司主张胡某同时经营科技公司,有转账记录等为证,且胡某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解释转款原因,再结合科技公司由胡某母亲作一人股东设立,胡某妻子任监事的事实,认定胡某存在经营与电子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商务公司客观上不能获得科技公司的经营数据,且掌握数据的胡某未提供反驳证据,故结合商务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信息,胡某的过错程度与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胡某赔偿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件。一方面,本案厘定了同业竞争的判断标准,明确了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在损失难以举证证明、难于客观量化的情况下,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予以酌情支持,有效保护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同类纠纷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2
豁免前置程序中小股东直接起诉实际控制人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股东为陈某、李某林、李某军三人,李某林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李某军任监事。陈某以李某林、李某军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挪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要求李某林、李某军向某工程公司返还资金160余万元。李某林、李某军以陈某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公司执行董事为李某林,监事为李某军,二人均系本案被告。陈某作为工程公司股东,在公司已不存在有关治理监督部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李某林、李某军对经营期间的多笔对外转账款项的用途、性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并导致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系两人利用实际控制人地位无正当理由擅自使用公司资金,需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分析,认定在公司内部治理监督机制失效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代表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提起赔偿诉讼,有效维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3
法定代表人要求保管公司证照与章程不符被拒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由股东王某、赵某、杨某和某投资公司共同设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王某起诉请求小股东杨某及某投资公司返还公司证照。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印章、证照、财务会计资料等属于公司财产,应由公司持有、保管。某物业公司以章程及制度形式确定了印章的使用及管理,王某虽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其返还证照请求与物业公司内部规范不符,故不予支持。
另外,王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已被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由其代为监管公司印章、证照,可能会产生损害物业公司利益的情形。
【典型意义】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意志,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印章、证照、财物财册等经营管理文件由谁保管时,应推定由法定代表人保管。但在公司章程对上述文件的管理有明确约定及管理制度,特别是在法定代表人占有或监管公司公章、证照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宜再由其保管。
案例4
主要投资人违约致歇业合作协议被解除
【基本案情】
某合作社于2014年经核准设立,为法人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后股权多次发生变动。2018年中,各成员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合作社,并约定投资以后禁止投资人再发展与本合作社有竞争的业务。
同年7月,某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并作出决议,梁权某为大股东。该合作社主营农产品生鲜供应,同年年底停业并产生纠纷。
陈某敏、李某峰、陈某超以梁权某、陈某云存在竞业行为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支付违约金、退回投资款。
法院经审理,认定梁权某等违反了各方竞业禁止的约定,且相关违约行为致合作社歇业,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合作社赖以存续的基础已消灭,应予解散。在合作社未作清算的情况下,陈某敏等提出的损失赔偿主张无理。
【典型意义】
企业法人的团体属性决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重要性。但实践中,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公司解散案件中,由于未达表决比例,中小股东往往只能依据《公司法》提出诉请。此时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法定条件尤为关键。本案以大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致法人陷入僵局为切入点,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外寻求解散的公司提供了路径。
案例5
期货居间人代客理财因资金亏损被诉
【基本案情】
2017年,杨某接受委托成为某期货公司的期货居间人。同年,梁某经杨某介绍向某期货公司申请开设交易账户,投入30万元,并将账户交由杨某操作,不料亏损了13万余元。梁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某期货公司、杨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杨某的代客理财行为违背了期货居间人的行为守则,对资金亏损有一定过错; 而梁某在被告知居间人不得接受客户委托理财的情况下,仍同意由杨某代其理财,也有一定过错。法院最终认定由杨某对梁某的资金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法院通过合理界定期货居间人的过错责任,维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推动居间人严格遵守职业操守,警示期货投资人在投资过程要认识市场风险、审慎作出投资决策方面也有一定积极意义。
案例6
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梁某向开户行申办了网上银行业务,银行向其配发了U盾,梁某一直未通过网上银行支取卡内资金。然而,U盾有效期届满后,梁某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得知储蓄卡通过网络支付平台以“扣保险”的名目支出十多万元。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该行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梁某未妥善保管密码,对案涉款项被盗划负有责任,但就U盾超过有效期后仍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资金扣划的风险,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亦负有部分责任,最终酌定由涉案银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通过银行卡进行资金收支,在中小投资者的业务经营过程中运用广泛。本案通过分别辨析持卡人和银行责任,维护了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中小投资者的存款安全得以保障。本案处理思路与今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的规定精神一致,很好地体现了佛山法院一直以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及保障金融安全的裁判理念。
案例7
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灯饰厂公司系国企改制公司,改制时公司全员持股,自1999年起陆续为任某等21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陆续为上述人员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入股金。
由于持股人员超出当时法定的股东登记人数,该公司工商登记上只显示有20名股东。任某等21人因行使股东知情权受阻,于是共同提起诉讼。二审时,为方便诉讼,任某等19人委托同为被上诉人的刘某、黄某为其代表人。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任某等人要求对某灯饰厂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最终支持任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今年8月,佛山中院出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工作指引(试行)》。本案是上述工作指引实施后的首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代表人诉讼。采取代表人诉讼能够便捷高效地审理案件,同时兼顾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对今后其他涉众型纠纷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8
法院作出禁止令保护境外实际投资人权益
【基本案情】
某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借用郭某的名义,在内地设立登记某运动袋厂,并委托郭某进行日常管理。今年3月,某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与郭某因该厂解散及拆迁补偿事宜发生争议。
某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提起诉讼时,申请法院作出禁止令,禁止郭某以运动袋厂的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协议、拆除上盖厂房、清算工厂等。
经审查,法院认为,因郭某自认仅系名义出资人,其继续代表某运动袋厂采取的相关行为,可能致某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故同意后者申请,向郭某发出禁止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行为保全常见于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公司类案件中极少适用。为保护境外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经过听证、现场勘查,从行为保全的担保方式、要求、标的以及作出禁令的法律适用等都做了深入细致的研讨,最终作出民事裁定,对名义出资人和名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进行限制。
案例9
支持证据保全申请高效促进调解与执结
【基本案情】
邓某为某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案件立案后,邓某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实际保全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并据此实施了证据保全措施。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其后,邓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邓某查阅、复制了证据查封清单中的文件,案件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在知情权案件中,通过证据保全的方式查封有关的资料,既有利于查明公司持有资料状况,也有利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达到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不正当目的”往往是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的关键在于考量是否形成实质性竞争关系,避免产生因“一刀切”限制中小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不良后果。同时,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则也可类推适用于合伙企业中。
案例10
出具律师调查令确认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1993年,某高速公路股份公司成立,向某集团公司以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股份,但某集团公司认购股份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员工古某等人,即后者实际系以公司的名义持有高速公路股份公司的募集法人股。
后来,某高速公路股份公司上市,因历史原因,募集法人股暂不能上市交易,故由某股权托管公司负责对募集法人股进行集中登记托管。但因股权托管公司迟迟未报送情况,致使股份一直登记在某集团公司名下。随后,某高速公路股份公司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
因时间久远,为查清股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法院根据高速公路股份公司申请,在案件开庭前出具律师调查令,由其委托律师持令调查核实案涉股权登记的权属人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调查令回复情况及股东名册等证据,按照“谁出资谁享有权益”原则,案涉股份实际权利人应为古某等人,应予以变更登记至古某等人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为因历史政策原因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时间已过去二十余年,登记在原企业法人名下的股权有发生变动的可能。法院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引导律师积极主动申请律师调查令,核实纠纷发生时股权的实际登记情况,增强了中小投资者的举证能力,确保通过一次开庭就能确认股东资格,切实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发表于2021年10月15日《佛山日报》A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