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泉骗取贷款无罪案
——维护企业家人身安全
(一)基本案情
黄某泉系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和聚群合作社实际控制人,与粤侨公司多年存在蔗糖加工承揽、甘蔗买卖、蔗糖仓储保管、资金拆借等经济往来,并多次以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作质押从金湾农信社借款。2009年3月,黄某泉以聚群合作社名义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并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所持有、粤侨公司所开具的2100吨白砂糖提单,同时,黄某泉及其女儿黄某某、女婿郑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黄某泉将该笔贷款均用于约定用途。同月,粤侨公司向金湾农信社称黄某泉用于质押的提单是虚开的,不能提货。经金湾农信社同意,黄某泉代表农业服务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粤侨公司履行交付提单所示白砂糖的义务。同年7月,粤侨公司以黄某泉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开始,聚群合作社除归还以上借款部分利息外,停止向金湾农信社还款。同年10月,法院以上述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农业服务站的起诉。2012年3月,检察机关指控黄某泉犯骗取贷款罪。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泉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行为对象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次,从行为手段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虚开的,不足以认定黄某泉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第三,从行为性质看,本案属于黄某泉与粤侨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2018年5月,宣告黄某泉无罪。
(三)典型意义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某些行为属于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的难点问题。本案是一起有关支农服务企业负责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人民法院从认定有罪到宣告无罪,充分贯彻了谦抑、审慎、善意的刑事司法理念和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该案对于加大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安全保障力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企业家依法经营企业和办案机关办理相关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高凌公司诉杨某成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7月,杨某成入职高凌公司,2012年5月起任华东大区副总经理,后担任华东大区总经理,2013年8月起兼任高凌公司南京办事处负责人。2015年6月,高凌公司与杨某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成的工作岗位为中层管理人员,工作任务或职责按《岗位说明书》执行。《大区总经理岗位说明书》显示,大区总经理作为大区的最高负责人,对公司负有严格的忠实、勤勉义务。自2012年起,高凌公司与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合作“噪声自动监测项目”,其中多份合同由杨某成作为高凌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署,合同期限截至2016年12月。2016年6月,尚迅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主要人员信息为杨某成、杨某。同年10月、12月,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苏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分别发布2017年噪声自动监测运维服务外包招标公告,尚迅公司均中标,其中一份合同由杨某成作为尚迅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签署。2017年2月,高凌公司向杨某成发出处分通知书。同年3月,杨某成离职。高凌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成向高凌公司赔偿134.8万元,尚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诚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进行经济赔偿。杨某成利用其关联关系及职务便利,使尚迅公司取得134.8万元的合同对价业务,其故意行为给高凌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判决杨某成向高凌公司赔偿损失72万元,尚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的业务资源对其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民营企业在市场上的生存与发展。本案中,杨某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间擅自经营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用人单位业务资源为己所用,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更有违职业道德。人民法院依法对劳动者的忠实、勤勉义务作出评价,支持民营企业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提出的赔偿请求,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陈某诉天池茶叶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市茶业协会会长,于2006年10月经核准取得“天池”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茶,面包。天池茶叶公司原名天池凤凰公司,于2002年10月登记成立。2014年5月,天池凤凰公司经核准取得“”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茶饮料等。2015年12月更名为天池茶叶公司。该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曾在其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天池茶业”字样,并先后取得国家级、省级、市级等多项奖励。陈某认为,天池茶业公司等在其生产、销售的茶产品及相关网页上使用 及等标识,侵犯了其“天池”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池茶业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各类经济损失22.27万元。
(二)裁判结果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池凤凰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天池”字号及将“天池茶业”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的时间早于陈某“天池”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该公司及其茶叶产品获得多项荣誉,在茶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作为天池凤凰公司承继主体的天池茶业公司将图形注册商标与“天池”字号及“茶业”组合使用于该公司的茶叶产品,属于合法使用的行为,并未侵犯陈某的注册商标权,故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池茶业公司对“天池”字号和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陈某作为当地茶业协会会长,对该协会会员单位天池茶业公司的在先权利理应完全知悉。陈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2018年1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民营企业的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部分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缺乏产权保护意识,未能及时将其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申请成为注册商标。他人恶意抢注囤积商标并提起侵权诉讼现象极大地扰乱了商标申请和使用秩序,给诚信经营的民营企业造成极大障碍。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主导作用,依法认定民营企业对其商业标识享有在先权利,明确对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排他权不予保护,及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有力地保障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和正常生产经营。
潘某诉诺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诺信公司设立于2002年8月5日,潘某为持股34.29%的股东,公司另有伍某某、海汇投资公司等11位股东。潘某曾任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潘某为诺信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财产。2015年,潘某因个人经营理念和公司的发展冲突为由辞职。2016年,诺信公司的几笔借款债务已届清偿期尚未偿还,潘某以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散诺信公司。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潘某个人经营理念与公司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方式解决。诺信公司的负债及亏损情况也有逐渐好转趋势,内部管理并未陷入僵局。潘某对于提供担保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风险理应具备预见能力,即使其最终承担了担保责任,亦享有救济途径,并不属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故判决驳回潘某诉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或因争夺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导致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逐渐增多,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条件是公司解散纠纷中最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法律问题。本案的裁判争点在于对公司治理的决策机制是否失灵、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本案探寻公司治理的运行状态,分析股东诉讼的内在诉求,在公司设立以来的历史沿革及前景考量的基础之上,最终认定公司不具备法定解散条件,并指出各股东之间矛盾化解、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有益建议,对于引导公司治理规范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锦城公司诉某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教育局于2011年1月以BT投资方式就该区华侨中学扩建改造工程向社会企业单位公开招标,最后确定锦城公司为投资及施工单位,并于2011年4月22日与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某教育局使用,但某教育局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1600余万元,也没有制定一个还款计划,经锦城公司发函催还后,仍没有实质性回应。锦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教育局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惠来县人民法院认为,某教育局没有归还涉案工程投资款,使得锦城公司遭受损失,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利息。而某教育局提出应该在工程款项中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依法判决某教育局给付锦城公司工程投资款1500余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在执行中,锦城公司与某教育局签订了《存量政府债务置换确认书》,同意在存量政府债务置换中予以解决,该市财政局逐级上报有关部门落实解决。2018年8月,经多次协调推进,上述额度及资金到达财政部门,锦城公司收到财政局拨付的偿债资金后,与某教育局解除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案件顺利执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妥善解决机关单位与民营企业债务纠纷的典型案件。法院通过判决某教育局依约向锦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在执行过程中善于运用调解手段促进执行和解,坚持对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原则,遵循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平等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政府机关成为“耍赖”债务人,树立了政府机关的权威,有效促进各类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良性发展,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中岱公司破产和解案
(一)基本案情
中岱公司系一家主要经营房地产业务的民营企业,主要财产是其持有的海运公司50%股权,而海运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岱广场”。“中岱广场”位于琶洲,紧临“广交会”主馆,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已基本开发完工,但因海运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导致项目开发停滞十余年。2017年,因资金链断裂,难以偿还到期债权,中岱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岱公司破产清算案。基于中岱公司的债务情况和“中岱广场”项目开发现状,法院与管理人均认为,中岱公司所持有的海运公司股权难以通过破产清算拍卖方式变价,即使成功拍卖,成交价也可能远低于“中岱广场”项目的实际市场价值。如果选择破产和解方式,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外来投资人,则既能使中岱公司免于破产,又能盘活“中岱广场”项目,解决海运公司的破产危机。
(二)裁判结果
经法院、管理人与潜在投资人、股东、主要债权人多次沟通,拟定了中岱公司破产和解、海运公司债务重组(债务减免安排)、投资人对中岱公司股权重组相结合的综合和解方案。2018年6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从破产清算转入破产和解程序。同年9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中岱公司的和解协议,案件以破产和解结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救治困境企业、恢复企业生机方面的重要功能,坚持以“盘活有效资源,促成破产和解”为主要审理思路,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破产和解方式,最终促使中岱公司在3个月内成功和解,引入外部投资6亿元,清偿债权4.2亿元,既解决了企业的债务危机恢复其经营能力,又盘活了企业的有效资源,保障员工的就业机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腾辉玉石公司诉某镇政府等行政强制执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腾辉玉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与井村安溪二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村小组厂房约2100平方米,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016年2月,某区住建局以涉案厂房属违法建设为由,责令井村安溪二村小组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同年6月,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厂房进行强制拆除。腾辉玉石公司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镇政府等拆除涉案厂房及毁坏财物的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镇政府在涉案厂房强制拆除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对即将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也未予以公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其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执行应遵循的正当程序要求。2018年9月10日,判决确认某镇政府组织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程序正当原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本案中,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损害了腾辉玉石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维护民营企业正当权益。
真诚汽运公司诉某市政府排除、限制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7日,某市交通运输局直属分局向真诚汽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依据某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五期的精神,市政府决定将全市公共交通经营权由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独家特许经营。你公司2007年8月登记入户的50辆公交车已到报废期,请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停止营运,经营权指标收回。” 同年8月21日,某市政府发出独家特许经营许可招标公告,决定公开引进该市辖区范围内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战略投资者。经报名、公示、竞争性谈判等程序,该市决定选择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家特许经营项目战略投资者,同意由其成立的项目公司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真诚汽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独家经营许可决定。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某市政府发布涉案“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特许经营权许可招投标公告之前,已经事先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将涉案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某市粤运公司独家经营,交通行政部门亦根据该会议纪要先行清理包括真诚汽运公司在内已取得的公交运营指标。显然,市政府提前指定了某市粤运汽车运输公司为涉案公共交通独家特许经营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应由市场竞争机制来确定经营者的规定,存在排除市场原有同业竞争者的主观意图,属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当认定该特许经营许可的程序违法。但是,鉴于会议纪要仅是政府的内部协调意见和单方意愿,不等同于特许经营许可权的实际授予,某市粤运汽车运输公司要取得涉案许可仍需要参与公开的招投标程序,而且涉案许可还涉及某市公共交通秩序的稳定及群众出行便利等公共利益,依法应保留其法律效力,不予撤销。2018年7月,判决确认某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许可行为程序违法。
(三)典型意义
行政性垄断行为虽然在我国反垄断法上已被明令禁止,但如何在特许经营许可领域认定行政垄断,一直是司法实践难题。本案判决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未经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机制,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指定或变相指定特许经营者,排除、限制同一市场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参与权,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应当认定其属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本案判决确认政府采取会议纪要方式提前确定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公平竞争权和合法经营权,对于监督和规范地方政府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领域的招投标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源和公司与泰力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源和公司与泰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源和公司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泰力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14亿元,若账户资金不足,则查封、冻结、扣押其名下与差额等值的其他财产。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泰力公司名下建设银行江门分行账户及其名下41套住宅和107套商铺。泰力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继续查封107套商铺但解除对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的冻结措施。
(二)裁判结果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泰力公司的商铺和保函均可满足民事诉讼争议标的保全需求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作为保全对象。泰力公司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中的存款形式上属泰力公司所有,该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承担着保障项目后续建设资金供给的功能,对该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有可能对项目后续建设的顺利进行产生较大影响。现泰力公司项目建设存在较大的资金需求,对107套商铺采取保全措施的影响较小。故裁定查封泰力公司名下107套商铺、解除对泰力公司名下建设银行江门分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源和公司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复议审查认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的性质、功能及诉讼保全的目的,认为查封107套商铺对泰力公司的经营影响较小,转而解除对账户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2018年11月,依法裁定维持原执行裁定。
(三)典型意义
综合运用财产保全措施时,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给予民营企业充分的司法保护。鉴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担负着优先保障开发项目、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支付工人工资的核心功能,人民法院对该类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应更为谨慎。在泰力公司提供的多项财产均能满足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采取对泰力公司经营较小的查封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益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王某限制高消费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简介
王某是福达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80%股权。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福达公司为安州公司的股东,后福达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将其持有的安州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2018年,安州公司与李某、钟某证券期货交易纠纷仲裁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安州公司向李某、钟某支付97万元。同年4月,中国证监会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王某为安州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对王某操纵安州公司进行违法操作的行为处以罚款。同年5月,因安州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李某、钟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安州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9月,根据李某、钟某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认定王某为安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王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王某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某为安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期间仅指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王某操纵安州公司进行违法操作的期间,此后如认为王某仍是安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需要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判断。福达公司于2016年3月将其持有的安州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证监会原认定王某为安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仍是安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12月,裁定撤销对王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典型意义
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像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管人员等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即可作出认定,因此对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通过更加严格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曾经是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但在执行程序中已不再担任上述职务、不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不应纳入限制高消费范围,否则有违公平,亦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无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公正执行理念,在严格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前提下,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从而避免对民营企业家及其相关企业的形象和信用记录产生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