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槐涉黑团伙欺行霸市案
——净化企业经营环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槐纠集梁勇、梁烈、胡小飞、莫七、肖忠等多名家庭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飞越公司”为名号,使用暴力手段控制了遂溪县江洪镇的螃蟹收购市场,并逐步形成以梁槐为首、成员众多、分工较清晰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随后,该组织又通过强制收购、强制定价,恐吓、驱赶、殴打渔民和其他收购商等方式,逐步控制了江洪镇及附近海域、码头的海蜇、海螺收购市场,进一步扩大了势力范围,并从中攫取了巨额非法利益。由于以梁槐为首的该组织对江洪镇海鲜交易市场的非法控制,导致当地渔民和收购商无法自由贸易,给江洪海域海产品收购商和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达到长期欺行霸市、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梁槐及其组织成员还实施了强迫他人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非法采矿,抢劫、强奸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裁判结果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非法采矿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收购赃物罪等,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梁槐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零五万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权权利四年。其余3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19年4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梁槐涉黑团伙欺行霸市案是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我省法院审理的首宗垄断海域、海上交易行业的严重犯罪案件。以梁槐为首的涉黑团伙非法控制,长期垄断当地海鲜交易市场,破坏市场正常交易行为,给当地商户和群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妨碍了当地的经济发展。人民法院通过把保护民营经济发展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合起来,严厉打击黑恶势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严重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和企业经营者的安全感和投资信心,为企业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孟某职务侵占案
——严惩侵害企业财产犯罪
(一)基本案情
孟某在公司负责硒鼓物料的处理等工作,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孟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价值人民币106万元的9600个惠普牌测试专用硒鼓以每个约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转卖给从事废品回收业务的高某,从中牟利。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工作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职员利用工作便利,严重损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犯罪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侵占企业财产犯罪,进行惩处,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财产安全,对于从源头上杜绝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炬某公司诉石化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平等保护民营企业
(一)基本案情
中山市炬某公司系个人控股企业,于2003年取得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块面积为一万七千多平方米工业用地的使用权,2005年,该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然而,珠江三角洲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从2004年开始筹备建设,2005年年初,临时报建手续获批,2006年,石化某公司(国有企业)完成石化输油管道建设并投入使用,部分油管铺设于炬某公司土地内。2015年1月28日,涉案土地被中山市政府规划变更为公园绿地、道路用地。炬某公司在2015年10月及2017年1月先后两次向石化某公司发函,称其擅自在炬某公司红线范围内施工穿插油管,严重影响炬某公司开发、利用该土地。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形成解决方案,炬某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土地占用费。
(二)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土地使用权规划变更,不涉及权属变更,炬某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石化某公司建设的油管虽经政府有关部门立项、批准,但这仅能证明其在公法上的合法性和无过错性,其未经权利人炬某公司同意而擅自穿越涉案土地铺设管道,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具有私法上的违法性,构成侵权。2019年3月,依法判决石化某公司赔偿炬某公司既有损失101万元,自2018年4月1日至涉案管道迁出之日前,按每年8.2万元的标准赔偿炬某公司损失。
(三)典型意义
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关键在于落实平等保护原则。国有企业业务公益性、垄断性等特点,决定了国有企业在与民营企业的交往过程中享有一定的优势地位。该案中,石化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铺设石油管道固然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但其并未申请政府启动收回土地程序,也未给予炬某公司相应补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擅自穿越炬某公司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充分彰显了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汇某公司等诉余某合同纠纷系列案
——引导民营资本有序运作
(一)基本案情
2011年,汇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与新某光电公司及股东余某、黄某晶共同签订《深圳市新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深圳市新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汇某公司以245万元受让余某持有的部分股权,并安排三家关联企业向新某光电公司增资共计2800万元。增资后,汇某公司及关联企业共计持有新某光电公司7.45%股权。因新某光电公司业绩未达承诺,相关当事人先后签署《深圳市新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股权调整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根据《还款承诺书》,余某应以约定价格回购汇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持有的新某光电公司股权。后因余某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汇某公司等遂诉至法院,请求余某支付回购款回购其持有的新某光电公司股权。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撤资协议书》《股权调整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先后签署《撤资协议书》《股权调整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就汇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退出新某光电公司投资事宜作出安排,其中《撤资协议书》《股权调整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以最后签订合同文件《还款承诺书》作为确定相关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017年7月,依法判决余某以约定价格回购汇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持有的新某光电公司股权。该系列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相关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间出于融资需要订立投、融资合同,是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投资人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或者一定条件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可称其为“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该类纠纷案件的依法审理,将对企业的资本运作产生正确的导向作用。该案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签订的投融资及回购条款准确定性,对其合法性予以承认,依法判令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民营企业开展投、融资业务具有促进作用,有利于引导企业资本运作依法有序进行。
大某达公司诉某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优化创新创业环境
(一)基本案情
大某达公司系“印刷布线板用屏蔽膜以及印刷布线板”专利权人。某邦公司是一家主营计算机、通信设备的民营企业,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8款屏蔽膜产品。大某达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邦公司销毁生产设备和模具,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9272万元。两个企业争议的焦点是某邦公司生产的8款手机屏蔽膜产品是否侵犯了大某达公司享有的专利。
(二)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关键在于对屏蔽膜第一金属层的波纹结构应如何解释。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除了应当运用说明书、附图及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以外,还应当结合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鉴定人在对波纹结构进行理解时,由于缺少了专利审查档案,对于波纹结构与连续的凹凸形结构的区分存在偏差。因此判决驳回大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既有可能系因为绝缘层表面不平而自然导致呈现起伏形状,亦存在涉案专利所明确排除的大致平坦形或曲率突变的情形,因此不具备涉案专利“以波纹结构的方式形成”特征,维持了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两家企业系电磁屏蔽膜行业两大竞争对手,在中国市场份额排名分别位列第一和第三。争议技术系该行业核心技术,案件审理结果会给相关行业市场竞争格局带来深远影响。人民法院通过证据保全、传唤鉴定人、咨询技术调查官以及技术顾问等程序和方式,依法平等保护双方诉讼权利,查明相关争议事实,并根据专利权利解释规则和行业常识,对争议专利权利要求作出合理限定和正确解释,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充分保障了社会公众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运用,以及后续技术创新的合理空间。
某米公司诉武汉某光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强化新型财产权益保护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武汉某光公司为提高该公司智能公交软件“车来了”APP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准确度,指使员工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深圳某米公司公交信息查询软件“酷米客”APP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将数据用于“车来了”APP软件并对外提供给公众查询。某米公司以某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因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某米公司和某光公司在提供实时公交查询服务软件的服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某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某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年5月,依法判决某光公司赔偿某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信息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诸多市场主体投入巨资收集、整理和挖掘信息,若不加节制地允许市场主体任意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获取的数据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信经营,最终势必损害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该案通过精准界定正当与不正当使用信息,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由竞争和公平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保护了民营企业的新型财产权益,树立了对行业的正向激励导向。
张某敏等人诉惠州某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依法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
(一)基本案情
张某敏等22人系惠州某盛公司的员工,从事生产操作工作。2013年12月,因政府规划要求和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某盛公司将其住所地从惠州市惠城区搬迁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原1000多名员工也随厂搬迁。因考虑到少数员工不愿随厂搬迁,为照顾其生活、工作的需要,某盛公司特向政府沟通,要求将原厂车间保留三年,只进行少部分生产,以供留守原厂的员工工作。三年期满,某盛公司决定在2017年3月10日正式将原厂关停,全员迁至新厂工作。同时,公司同意按往返15元/次的标准,向随厂搬迁的员工发放交通补贴,另提供生活补贴、免费住宿、搬迁奖励等待遇。虽经再三沟通,但张某敏等22名员工并不同意公司提供的方案,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敏等22名员工遂以书面方式单方通知某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某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等5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敏等22名员工要求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搬迁,且已为劳动者提供了合理的便利条件,基本消除由此产生的负担或者影响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要求经济补偿金。故判决驳回张某敏等22人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企业进行搬迁以及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属于企业经营以及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人民法院作为纠纷裁判者而非市场经营者,不宜过度介入企业具体生产经营和用人管理安排,在不损害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前提下,对于何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应交由企业自主判断,以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该案坚持“实质性判断标准”,依法审慎对企业单方决定搬迁及调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理维护企业用工自主权,展现了司法在利益衡平中的重大价值。
龙基公司破产重整案
——促进民营企业涅槃重生
(一)基本案情
龙基公司成立于2002年,持有《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等资质证书,拥有石油化工库一座及配套3000吨级专用码头,是一家集成品油、化工品批发经营和仓储经营于一体的能源销售企业。受2014年国际石油危机的影响,该公司深陷经营困境,资金链断裂,对外累计拖欠债务高达5.23亿元。2016年11月,债权人以龙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珠海市斗门区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2月,珠海市斗门区法院裁定受理龙基公司破产清算案。经调查和评估,龙基公司作为一家大型民营油企,直接破产清算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且该公司具有不可或缺的资质证照、人才技术、经验规模等优势,有再生价值和再生可能。2017年5月,依债务人龙基公司的申请,珠海市斗门区法院裁定该案进入重整程序。
(二)破产重整情况
在重整工作中,珠海市斗门区法院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效应,积极协调安监、环保、消防、港务等多部门,实现安全监管与破而不停两不误、员工不失业;以司法理念引导市场主体庭外谈判,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创设主席竞聘上岗机制提高债权人参与重整谈判的积极性;创设双轨推荐制度,以债权人引荐和债务人推荐的投资人参与投资框架协议制定的形式,确保最终签约的投资人具备重整能力;慎用强制裁定,充分释法明理并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2019年1月,第七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同年1月,珠海市斗门区法院裁定批准龙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龙基公司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在坚持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理念下,以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帮助陷入危机的民营企业恢复生机的典型案例。对于暂时经营困难但具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特殊功能,优化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配置,保障民营企业恢复正常运营,拓展民营经济市场空间。该案的成功办理,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运营价值,成功化解债务5.23亿元,安置职工百余人,对于人民法院开展特殊监管高危行业破产审判工作亦起到积极示范作用。
森某公司诉某合作区管委会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约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森某公司与某合作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森某公司投资3500万元兴建建材物资市场,选址占地面积约10000㎡,合作区管委会按程序尽快公开出让土地并提供其他投资服务,森某公司应通过公开“招、拍、挂”取得土地并在合作区注册全资子公司签订用地合同。之后,森某公司依约设立全资子公司,合作区土地储备中心将选址的10000㎡土地提供给森某公司短期利用一年,合作区发展规划国土局向森某公司核发了投资项目备案证,森某公司进行了部分投资建设。2017年,合作区有关部门先后通知森某公司,以超期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违建为由,决定收回短期利用的土地并要求恢复原状。森某公司认为其系依约使用土地,要求履行《项目投资协议》,或服从合作区的规划调整另行安排用地和补偿,但多次协商未能形成解决方案,遂诉至法院,请求某合作区管委会限期履行与森某公司《项目投资协议》,如不能依约履行则赔偿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合作区管委会在职权范围内与森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项目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协议没有违法无效情形,双方应当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和《项目投资协议》的具体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森某公司书面要求继续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合作区管委会未继续履行。2018年12月,依法判决合作区管委会继续履行与森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
(三)典型意义
招商引资活动中,政府失信不履行或消极履行投资协议,不但损害企业投资权益,更从根本上破坏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审理范围,企业维权诉求有了明确的救济途径。该案中,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纠正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信某公司系列执行案
——审慎执行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一)基本案情
信某公司系中山市照明行业的龙头企业,因扩张过快,导致资金链断裂,被3家银行、20余家企业、400多名员工诉至法院,涉及标的近5亿元。经过审判后,案件全部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至2018年7月,信某公司涉及的系列执行案件高达200余宗。
(二)执行情况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该系列执行案后,查封了信某公司所有机器设备、20亩地块土地使用权和法定代表人董某名下10宗不动产。经初步评估,如对该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拍卖,成交额约3亿元左右,偿还完工人工资后,还剩4亿多债务,企业严重资不抵债。根据信某公司的实际情况,法院组织召开了持续5天的债权人会议,经过不断磋商和细化,终于达成了让信某公司先付工资,后分期清偿债务的方案。随后,执行法官一边跟进变卖资产支付工人工资,一边走访债权人协商具体偿还方案,针对不同的债权人,制定还款细化方案126套。历经三年努力,案件迎来了转机,信某公司通过出让90%股权,争取到3亿资金,胶着的债权被盘活了。执行法官向债权人提出建议,让信某公司逐步复产,使其经营“康复”,得到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2018年10月,信某公司全面恢复生产。同年11月,400多名工人2300万元工资全部清偿。同年12月,信某公司系列案全部执结完毕。
(三)典型意义
由于产业结构调整及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等原因,一些民营企业遭遇发展瓶颈,甚至濒临破产,如果简单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强制措施,甚至关停企业,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社会影响。该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涉诉民营企业经营状况,依法依规审慎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和解力度,因案施策,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为民营企业脱困赢得机会,并切实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及时兑现,取得良好的执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