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张某然,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吕某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2016年11月11日21时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被告人曹某、张某然、吕某成到佛山市南海桂城街道某酒店找被害人张某韬。曹某到达酒店后,因张某韬拒绝到酒店与其商议,于是曹某、张某然、吕某成三人对桂城某酒店的正常经营进行滋扰并报警。后民警和两名治安队员到现场处理,民警了解情况后认为双方属于经济纠纷让他们自行到相关部门解决。民警离开后张某韬驾车赶到现场,随即与曹某发生争吵。双方争吵几句后,张某韬从其小车内拿出电击棍和用纸包住的柴刀绕过治安队员打向曹某,曹某上前去抓张某韬的手,张某然、吕某成也上前推打张某韬,四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四人扭打期间离开了原位置靠近了一个花基。后张某韬面部朝下被曹某压倒在花基上,上半身在花基里面,下半身在花基外面,肚子在花基上。期间,吕某成从张某韬手中夺下纸包着的柴刀和电击棍。曹某等三人继续殴打张某韬的背部、屁股等部位,后被治安队员制止。张某韬受伤不能起身,直至被救护人员抬走。张某然、吕某成等人送曹某去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张某然、吕某成案发当晚在南海妇幼保健院被抓获归案,曹某于次日经传唤到案。民警从案发现场扣押电击棍一根、柴刀一把。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韬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侧6-10肋骨骨折,左侧6-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被告人曹某、张某然、吕某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韬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曹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张某然、吕某成大,量刑时予以区别。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的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张某韬拿电击棍和纸包着的柴刀先击打曹某,曹某被打后反击张某韬,张某然、吕某成上前帮曹某推打张某韬,后发展为四人相互扭打在一起;此时,张某韬虽持有电击棍和用纸包住的柴刀,但在现场曹某等人和张某韬人员对比为3:1以及现场有两名治安员的情形下,曹某等人的行为已不再具有实施防卫的前提条件、防卫的必要性和时间的紧迫性。其次,曹某将张某韬身体的肚子部位压倒在花基上,身体其他部位悬空的情况下,且持续压住张某韬,并与张某然、吕某成一起殴打张某韬的背部、屁股等部位,此时三人的行为已经转化为故意伤害。而张某韬是右侧6-10肋骨骨折、左侧6-11肋骨骨折,该种伤情与张某韬的肚子被压在花基上被打的情况相吻合,与曹某等人将张某韬压倒在花基之前的击打行为不吻合。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扭打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曹某等人开始的行为属于防卫,但在张某韬不具有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时仍压住张某韬在花基上且殴打,并导致张某韬受伤,曹某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吕某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发生了不同的变化。被害人先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予以反击,并发展为相互殴打,最后发展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本案从案发缘起、双方人员对比、工具对比、打斗进展等细节详细分析,论述了被告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和时间条件。本案对于区分斗殴和正当防卫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