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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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彬合同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区人民法院2018-06-15 15:02:00

         关键词: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支付宝

一、案情摘要

被告人布某彬捡到被害人的手机卡,利用该手机卡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修改了账户和支付密码,冒用被害人的身份,通过支付宝和京东平台向“蚂蚁借呗”等借款。借款转入平台绑定的被害人有存款余额的银行账户。布某彬将部分款项转账或用于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彬将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进行转账和消费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辩护人认为应当区分原有账户内的款项和贷款,不应将转账和消费的所有款项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本院认为布某彬向“蚂蚁借呗”、“来分期”等所借款项,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全部机构属于金融机构,而属于金融机构向其所借款项未达贷款诈骗的追诉标准,但全部借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至于收到借款后予以处理的行为,由于款项属于种类物,故不宜将账户内原有款项和所借款项进行区分,则该种行为属于对赃款的后续处理,不宜再以信用卡诈骗予以评价。

二、争议焦点

行为人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进行消费或转账的行为如何认定,上述款项系冒用他人身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申领的贷款对行为定性有无影响。

三、裁判要点

    对于“蚂蚁借呗”等新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金融机构,否则相关冒用他人身份的借款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将支付宝等绑定的银行账户的款项予以处理,其银行账户内款项的来源对本案行为人的定性有重要影响。

四、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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