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举与佛山市众盈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消费者 中文标签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职业打假人
裁判要点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若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若“消费者”明知食品存在瑕疵,以获利为目的而知假买假,该行为不应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934号(2016年9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举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支尼索斯红酒,原告购买后发现涉诉红酒没有贴中文标签,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再次购买了24支尼索斯红酒,尼索斯红酒单价为238元/支,原告合共支付7140元予被告。上述30支尼索斯红酒,原告朋友喝了1支,原告打碎了1支,现剩28支仍在原告处。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赠送原告2支橡木桶梅贝克红酒,于2016年6月6日赠送原告8支橡木桶梅贝克红酒,10支橡木桶梅贝克红酒仍未开封原瓶保留在原告处。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7140元予原告;2、被告赔偿71400元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众盈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退还货款7140元予原告;2、被告不同意赔偿71400元予原告;3、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自愿、公平、交易,被告不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况;4、被告所销售的涉诉红酒是作为经销商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涉诉红酒不是假酒,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这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卫生证书》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被告以经销商身份向代理商佛山市南海区阳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红酒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予以证明;5、原告购买的上述涉诉红酒只是个别漏贴中文标签,摆在货架上的是有贴中文标签的,因原告购买时是叫被告将所有该批红酒全部取出购买,而被告的这批红酒部分存于小仓库内,其中部分未及时贴上中文标签,而涉诉红酒是有中文标签配套的;6、即使涉诉红酒少部分未贴中文标签,即只是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能证明产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该方面原告亦不能充分举证;7、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大部分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虽然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要赔偿,但原告所举证只能证明产品标签瑕疵问题,并不足以证明产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故该规定于本案不适用;8、从原告两次购买涉诉红酒及录像来看,原告是有心预谋通过被告的遗漏贴标签而达到其不良目的,原告的行为是明知而谋之,可谓为有心敲诈。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产品只是部分标签存在遗漏标签的瑕疵,并不能证明红酒产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故应全部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支尼索斯红酒并支付1428元予被告,被告赠送原告2支橡木桶梅贝克红酒。同年6月6日,原告于再次购买了24支尼索斯红酒并支付5712元予被告,被告赠送原告8支橡木桶梅贝克红酒。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一次购买后发现涉诉红酒没有贴中文标签而第二次再次购买涉诉红酒;上述30支尼索斯红酒,原告朋友喝了1支,原告打碎了1支,现剩28支仍在原告处;10支橡木桶梅贝克红酒有中文标签且未开封原瓶保留在原告处。被告确认涉诉红酒的产地为希腊。
另查明,涉诉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7月期间在本院共提起了5件同类型的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9934号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众盈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6664元予原告叶某举。二、驳回原告叶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返还货款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涉诉红酒没有中文标签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涉诉红酒为进口红酒,但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未开封涉诉红酒货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其未开封涉诉红酒和相关赠品返还予被告。对于原告无法返还的2支尼索斯红酒,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货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予原告的货款为6664元(238元/支×28支),原告应将28支尼索斯红酒和赠品10支橡木桶梅贝克红酒返还予被告。
2、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十倍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按原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为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立法本义分析,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实质性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涉诉红酒有毒、有害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第二,从法律规定分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行使主体是“消费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第一次购买后发现涉诉红酒没有贴中文标签而第二次再次购买涉诉红酒,且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月期间在本院共提起了5件同类型的诉讼,已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和取得的社会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在我国食品标准不统一、对违法行为监管处罚力度不够等制度上的瑕疵日益显露,加上“苏丹红事件”及多起严重的“问题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背景下制定的,旨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该部法律首次出现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必须给予倾斜性保护。“十倍赔偿”的确立,有助于更好地补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加大了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惩罚力度,对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起到遏制威慑作用。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台,衍生了一个特殊的群体,这一群体就是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以索偿获利为目的,故意购买问题商品,再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经营者进行索赔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以取得赔偿。职业打假人是时代的产物,在市场监管尚未完善及执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职业打假人以民间力量去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既能够倒逼市场机制的净化,又可以促使监管部门更积极有效地履行职责,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违法经营者有着积极的意义。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少职业打假人开始纯粹为了个人经济利益而打假,其购买商品的真实目的并非生活所需,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
二、职业打假人不应是法律上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存和发展而消耗物质产品、精神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为了获利,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消费者”。
与普通消费者相比,职业打假人具有较高的专业维权意识。为了方便索赔,职业打假人通常会把目标瞄准超市、零售店,重点是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瑕疵,而对真正威胁人身安全的食品问题却涉及很少。他们十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诉讼流程,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势。他们有的成立了公司,内部分工明确。由律师或高校老师等专业人士研究可能存在问题的商品,并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再由专人负责购买和进行诉讼,诉讼请求均是返还价款和十倍惩罚性赔偿。职业打假人不是从消费者的角度进行维权,“维权”已经衍变成了他们获利的手段,而由此催生的大量职业打假案件极大的耗费了司法资源,法院已经沦为他们获利的工具,这完全违背了当初立法的初衷,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叶某举短时间内在本院提起了5起同类型的诉讼,且其在庭审中也确认是明知涉诉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后再次购买,其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实际上就是行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职业打假人”。
三、“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一是权利主体是消费者。如前所述,适用“十倍赔偿”条款的权利主体应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二是消费者因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法行为遭受到了实质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一百四十八条条款是对一百四十七条的补充,即“十倍赔偿”应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
具体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而言,主观上,生产者基于故意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都存在恶意或是恶劣的动机。客观上,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具有不法性。损害结果方面,正是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是其他方面的损失。在符合了以上三个要件的前提下,受损害人除了要求补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十赔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叶某举并没有证据证实涉诉红酒有毒、有害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其请求“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宜直接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综上,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叶某举要求被告十倍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