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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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案

区人民法院2017-06-28 14:50:58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防卫过当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因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对此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041(20157月14日)

基本案情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盛(另案处理)与其女友邹某容租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万石正升塑料厂的一个车间经营清彩喷涂厂。2014年4月,张某盛邹某容听说,被告人田某某任职塑料厂保安员期间,告诉喷涂厂的客户喷涂厂因环保问题要被整改,导致客户上门追讨债务,影响喷涂厂的商誉,遂决定找田某某质问。

同月22日23时许,张某盛叫上辛某张某方邹某容叫上被害人朱某双朱某双又叫上韦某领曾某文,上述人员在喷涂厂办公室商量找田某某进行质问。后张某盛朱某双辛某韦某领曾某文张某方到塑料厂的保安室找到正在值班的田某某张某方站在厂区门外,曾某文韦某领辛某站在保安室门口,张某盛朱某双进入保安室内,质问田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过程中,朱某双拳殴打田某某张某盛抓住田某某的衣领让朱某双继续殴打,田某某被打倒在地,后从桌子抽屉内拿出尖刀,捅刺朱某双胸部,致朱某双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双符合单刃锐器刺切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田某某系受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故意伤害。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年纪大、身材矮小且右腿残疾,在深夜被多人围住、被人殴打倒地受伤的情况下才持尖刀伤人,其对防卫的必要限度难以掌握,且在被害人倒地后并无继续伤人,故其防卫应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2、本案并非单纯因临时言语不和所引发,而是被害人一方冲进保安室对被告人进行报复所致;3、被告人案发后曾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报警记录、被告人的残疾人证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款收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本案案发时,站在保安室门口的辛某朱某双张某盛田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前已因其他事由与等候在厂区门外的张某方先行离开现场;发生打斗时,另一名站在保安室门口的韦某领则去到保安室外接听电话;朱某双除用拳头殴打田某某头部以外,还使用保安室内的折椅对田某某的身体进行殴打。

再查明田某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案发后,田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3202872418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定性。经查,案发时,身为残疾人的田某某在被朱某双先使用拳头、折椅连续殴打并倒地之后,为制止朱某双的殴打避免己方继续遭受不法侵害,才拿出尖刀对朱某双进行捅刺,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本案中朱某双的殴打行为属于使用拳头进行殴打或使用折椅对身体非要害部位进行殴打的一般伤害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程度,田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亦为轻微伤,同时,朱某双田某某进行殴打时,其他在场人员张某盛曾某文并未直接动手,在这种情形下,田某某拿出杀伤力极强的尖刀直接向朱某双的胸部这一要害部位捅刺,并致其心脏破裂死亡,符合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对田某某提出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合理限度之内的防卫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双一方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田某某属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且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部分赔偿了朱某双家属的损失,应当依法对田某某减轻处罚;但田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到对刑法中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理解和把握的问题。行为人为了使相关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行为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就构成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当行为人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损害的,则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对行为人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主要是厘清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刑法第20条第1以及其行为有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刑法第20条第2款)或其行为是否属于无过当防卫情形(刑法第20条第3款)。从上述裁判理由可知,本案的被害人朱某双不法侵害田某某在前,田某某在被打倒地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己方继续遭受尚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动手制止朱某双,故田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性质,该事实控、辩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田某某为了制止朱某双使用拳头及折椅殴打其身体非要害部位的不法侵害,而尖刀捅刺朱某双的胸部并致其死亡这一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结合朱某双的侵害行为强度、使用的手段及工具(拳头或折椅)、攻击田某某的身体部位以及对田某某造成的伤情(轻微伤),本案中田某某具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朱某双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朱某双死亡的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同时,本案中朱某双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尚未达到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程度,本案也不属于无过当防卫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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