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举证责任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
原告罗某金主张其与被告杜某铭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原告不能举出证实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的证据,故原告各项请求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99号(2013年11月5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2014年3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金诉称: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杜某铭以其经营的颂某公司通过莫某永借款给原告经营的新某龙油站公司及其个人,2010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杜某铭隐瞒事实,谎称没有收到由莫某永代收原告的还款,串通莫某永要求原告把原来用作担保的涉案土地承租权益以转让形式交由被告杜某铭保管。由于原告在借款时是通过莫某永办理了借款手续,还款时也是通过莫某永,故无法查清相关的还款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杜某铭蒙骗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并将土地租赁保证金单、租地合同和租地服务合同的原件及借款抵押土地租赁权协议交给被告杜某铭质押,继而办理了租赁合同承租方转名手续。被告又以担保期间未还款计算利息为由,要求原告在一张98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并与被告何某忠串通将出借人写成何某忠。直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从法院的另一个案件获取莫某永提供被告杜某铭的《承诺书》,声称杜某铭收到莫某永代付原告还款355万元,且从案外人欧某容提供的还款资料中也确认了该事实。加上原告及公司还款的308.4万元,合计已还款项663.4万元,尚欠被告杜某铭196.6万元,不存在还欠6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杜某铭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权益,该《协议书》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罗某金与被告杜某铭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杜某铭返还涉案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原告;2、被告杜某铭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与南海区丹灶镇某经济社关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的恢复履行手续;3、责令被告杜某铭退还因上述签约行为取得的租赁保证金单据予原告;4、责令被告杜某铭与何某忠共同返还因上述签约行为骗取原告签字的98万元虚假借据予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铭、何某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于2010年10月将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自己转让给了杜某铭,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合同的出租方某经济社同意,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也已经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杜某铭作为该合同的承租方已经履行了承租方义务多年,向某经济社支付了自2010年10月起至今的租金和土地公积金。原告主张的该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收据并非由杜某铭收取,而是由某经济社收回并另行开具一份以杜某铭为付款方的保证金收据给杜某铭,该行为也是各方协商同意的。杜某铭和何某忠从未采取任何欺骗行为骗取罗某金的借据,原告对于杜某铭的借款均是真实的,原告依法应承担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非真实,并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某经济社”)与原告罗某金签订一份《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由原告租用某经济社土地一块的使用权,租用期限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37年10月14日等。2010年11月30日,某经济社与原告及被告杜某铭签订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杜某铭,一切权利义务由杜某铭执行。某经济社与被告杜某铭另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某经济社与原告罗某金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内容一致。某经济社于2012年2月28日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及被告杜某铭,请求解除某经济社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某经济社与被告杜某铭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无效;原告罗某金与被告杜某铭租赁的127.294亩土地由某经济社收回。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后某经济社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罗某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金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书已经认定某经济社与原告罗某金及被告杜某铭所签订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杜某铭依法从某经济社租赁了讼争土地。原告罗某金主张其与被告杜某铭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原告不能举出证实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的证据,故原告各项请求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导致原告罗某金败诉的直接原因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一项诉讼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罗某金主张其与被告杜某铭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即由原告罗某金承担证明该《协议书》无效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协议书》无效的前提是该《协议书》确实存在。但是,原告罗某金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首先,原告罗某金不持有《协议书》原件,仅有复印件一份。其次,被告杜某铭否认该《协议书》的存在,原告罗某金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杜某铭持有该《协议书》的原件。因此,原告罗某金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确实存在,原告罗某金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果罗某金主张的《协议书》真实存在,那么该《协议书》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某金称其签订《协议书》是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杜某铭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原告罗某金的土地使用权益。由此,原告罗金顺请求认定该《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的第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捏造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欺诈一方当事人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三是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原告罗某金表示,被告杜某铭隐瞒收到还款的事实而欺骗原告罗某金,原告罗某金也因此与被告杜某铭订立合同。若上述属实,的确构成欺诈。但是,原告同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欺诈行为。即使被告杜某铭是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罗某金订立《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确认为无效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合同,虽然不能确认为无效合同,却属于可撤销合同的类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知,受欺诈的一方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其因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但是,撤销权的行使也有时间的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若如原告罗某金所述,其于2011年至2012年间,从法院的另一个案件获取莫某永提供被告杜某铭的《承诺书》而得知自己受到欺诈,其可以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但其并没有行使。经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除了上面提到的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的效力类型还包括有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一共四类。其中,有效合同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合同。这些合同追认前效力待定,经追认权人追认后合同生效,追认权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这四种合同效力的类型,准确认定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