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承 放弃 义务
【要点分析】
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后,若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并非是讼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人,则该继承人没有协助其他继承人办理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2月5日)
【案情】
原告邓某满诉称,邓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死亡。邓某某生前有个人财产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号,地籍号********]。邓某某的其他继承人于2012年8月在南海公证处签署申明放弃上述财产的继承。为此,请求判令:1.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号,地籍号********]依法由原告邓某满一人继承;2.被告邓某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邓某洪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了邓某某、邓某洪、邓某甜、邓某满、邓某金五个子女。邓某于2007年6月21日死亡,黄某于2012年6月29日死亡,邓某和黄某的父母亲均先于他们死亡。邓某某与苏某兰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7月23日生育儿子邓某兴,并于1999年6月21登记离婚。离婚后,邓某某没有再婚。邓某某于2000年1月10日死亡,其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亦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号,地籍号********]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均为邓某某。2012年8月2日,邓某洪、邓某甜、邓某金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邓某某的全部遗产,并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日,邓某兴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邓某某的上述房屋,并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10月25日,邓某满作为原告以邓某洪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85号。201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讼争房屋为邓某某的遗产,并判决邓某满享有继承权。该判决已经于2012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号,地籍号********]由原告邓某满一人继承,但驳回原告邓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邓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也未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邓某某的父亲邓某、母亲黄某及儿子邓某兴作为邓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邓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邓某、黄某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2012年6月29日死亡,而邓某兴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的权利,故房屋应由邓某、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即由原告邓某满、被告邓某洪、邓某甜、邓某金继承。2012年8月2日,被告邓某洪、邓某甜、邓某金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故讼争房屋应由原告邓某满一人继承。原告邓某满关于讼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邓某满主张被告邓某洪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鉴于被告邓某洪并非是讼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人,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号,地籍号********]由原告邓某满一人继承。二、驳回原告邓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原告邓某满诉被告邓某洪继承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过两次,在第一次起诉中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诉争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2012年11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8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月71日提起了(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1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诉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但被告邓某洪并非是讼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该种情形原告可以直接凭相关材料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无需他人协助。类似的继承纠纷案很多,期待民众能享受到更加便民、利民、高效的行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