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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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多盗窃案——盗窃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区人民法院2015-03-16 10:51:27

关键词  盗窃  欠条  定性 

裁判要点

在以欠条为盗窃对象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具备以盗走欠条来实现侵害他人财产的目的,或者虽然具有侵害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但是其盗取欠条的行为并没有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实际的损害或者危险的,其行为不宜以盗窃罪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35号(2014年4月28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多来到其前女友被害人杨某暂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雷岗北约新区15号2楼210房,趁杨某不在屋内之机,踢开大门,进入屋内,窃取自己写给杨某的一张50万元的欠条,并将欠条销毁。杨某回到出租屋发现被盗,遂报警。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14日将凌某多抓获。同年9月12日,凌某多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凌某多先行归还欠款15万元,余款分期归还,杨某对凌某多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凌某多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凌某多与被害人杨某在案发前是婚外恋人关系,两人在一起生活时产生了一笔开销,凌某多为生意资金周转另向杨某借款了20万元。两人分手时,凌某多为杨某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包括上述共同生活开销和20万元债务)。分手后,杨某经常拿以前跟凌某多一起拍的相片要挟凌某多。案发当天上午,杨某还拿着借条的复印件去和凌某多的老婆邱某萍见面,并拿着她和凌某多的合照向邱某萍大秀恩爱。邱某萍回家质问凌某多,凌某多因此十分气愤,并多次打电话找杨某,但杨某拒绝接听电话。后凌某多踢烂杨某出租屋的大门,欲入屋查找并销毁两人的合照。在查找过程中,凌某多发现了他出具给杨某的欠条,后将欠条拿走并撕毁。综上,凌某多破门进入杨某的出租屋是为了寻找并销毁两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虽然他拿走欠条时曾想到杨某会因此难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结合当时具体的情形,他主观上最大的意愿还是想尽快毁灭两人不当男女关系的证据,以避免自己的婚姻出现危机。其次,被凌某多拿走的欠条原件并非证实两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杨某手上还有欠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她自己的债权,即使欠条原件被凌某多毁灭,杨某的债权也不会因此无法实现。因此,凌某多盗窃并毁坏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注解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行为人盗走了他人的现金、手机、汽车等财物,即使他辩解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现金、手机等财物的价值显而易见,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将这些财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却又辩解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这显然违背常理。这样无力的辩解在实践中极少出现。但行为人秘密取走他人欠条时,其主观上是否也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不能一概而论。毕竟欠条本身并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它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载体。一般情况下,债务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其出具给债权人的欠条,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让债权人无法向自己主张债权,进而侵占债权人的财产。这种故意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但是,有时债务人盗走欠条并非是为了使债权人无法向其主张债权,而是另有目的。如凌某多非法侵入住宅一案,虽然凌某多采取破门入屋盗窃欠条的行为,但其因杨某多次使用两人的合照进行要挟,并以欠条、合照在凌某多的老婆面前炫耀,用以证实两人婚外恋情之亲密,此举给凌某多的婚姻造成极大的危机,凌某多在多次电话联系无果后破门入室搜查其与杨某的合照,最终盗走并撕毁其出具给杨某的欠条。凌某多当时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尽快销毁其与杨某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以保卫自己的婚姻不再受到威胁,盗窃前女友杨某的财物并非支配其实施破门盗走欠条的动机和目的。

2.盗窃欠条足以危害债权的实现。欠条是金钱债权的证明凭证,对债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要实现没有欠条予以证实的债权存在诸多困难,但是如果具备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债权真实存在的,或者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并没有异议的,即使缺失欠条,债权人的权利也同样能够得以实现的。换言之,债务人毁坏或者盗窃了其出具给债权人的欠条,但是债权人还能够以其他证据证实债权的真实合法,或者债务人承认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现实的危险或者损害。本案中,凌某多虽然盗走并撕毁了其出具给债权人杨某的欠条,但是杨某手上仍然保存欠条的复印件以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凌某多自始至终都没有否认欠债的事实。可见,即使缺失欠条,杨某仍然可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凌某多的盗窃行为尚未具备需给予刑事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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