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某群与邱某高、佛山市高明区宏某城巴有限公司、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关键词 车上人员 第三者
裁判要点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车上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也不应转化为第三者。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23号(2014年9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区某群诉称,2013年9月7日19时15分,被告邱某高驾驶粤EX31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樵高路西樵派出所门口公交车站时,因操作不当,在原告区某群下车过程中,粤EX311*号车辆的车门关闭导致碰撞原告区某群,造成原告区某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区某群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粤EX3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参投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某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236.5元。2、被告宏某城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某城巴公司辩称,一、粤EX311*号车辆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二、被告邱某高是我司的职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某高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平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但本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我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原告的身份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关于原告请求按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赔付,于事实法律依据不符,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邱某高没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9时15分,被告邱某高驾驶粤EX31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樵高路西樵派出所门口公交车站时,因操作不当,在原告区某群下车过程中,粤EX311*号车辆的车门关闭导致碰撞原告区某群,造成原告区某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区某群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7天,共产生了医疗费33024.2元,其中由被告宏某城巴公司垫付了32792.4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45.9元。另外,被告宏某城巴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130元。
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区某义(1942年7月3日出生)、陈某佳(1941年12月6日出生)、吴某锫(1997年2月20日出生),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区某义与陈某佳共生育了6子女。
2014年4月1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内固定物存留,可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粤EX31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宏某城巴公司,被告邱某高是被告宏某城巴公司雇请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宏某城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5466.77元予原告区某群。二、驳回原告区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下车的过程中被关闭的车门碰撞致倒地受伤,原告在事故中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因此被告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195466.77 元,应由被告宏某城巴公司赔偿予原告,被告邱某高作为宏某城巴公司雇请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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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项目 |
原告主张 |
被告宏某城巴公司答辩 |
被告平某保险公司答辩 |
本院认定及理由 |
1 |
医疗费 |
145.9元 |
无异议 |
凭票诉请145.9元 |
145.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部分) |
2 |
后续治疗费 |
10000元 |
无异议 |
依法判决 |
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
3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9800元 |
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我司已垫付2000元 |
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7天 |
7700元(100元/天×住院97天=97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 |
4 |
营养费 |
2700元 |
没有医嘱 |
无医嘱,不确认 |
800元(酌定) |
5 |
护理费 |
6860元 |
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 |
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7天 |
6790元(70元/天×97天) |
6 |
残疾赔偿金 |
148430.60元 |
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
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
146465.2元(被告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区某义、陈某佳、吴某锫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9年、8年、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9+8)年÷6×20%+24105.6元/年×1年÷2×20%=16070.4元) |
7 |
鉴定费 |
2500元 |
无异议 |
不应由我司承担 |
2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 |
8 |
误工费 |
25800.09元 |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所属的行业 |
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行为,仅凭无证明资质的村委员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 |
8165.67元(关于误工损失标准问题,由于村委会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该两位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身从事建筑行业,故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住院时间97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以确认。即1310元/月÷30天/月×187天 ) |
9 |
交通费 |
2000元 |
数额过高,请酌减 |
数额明显过高,500元为宜 |
900元(酌定) |
10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20000元 |
数额过高,请酌减 |
数额过高,且伤残等级不合理,应重新认定后减轻处理 |
12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
合计 |
——— |
228236.59元 |
——— |
——— |
195466.77元 |
被告宏某城巴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32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生活用品费130元。 |
案例注解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立法目的上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转化问题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转化是一致。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为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