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覃汉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林显硕水产品批发部与被告覃汉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粤0605民初23440-3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覃汉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区林显硕水产品批发部;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林显硕水产品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4元(佛山市南海区林显硕水产品批发部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林显硕水产品批发部负担10.04元,覃汉康负担19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佛山市南海区林显硕水产品批发部,本院不另收退。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